(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65号原告王建军,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89338-7),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渝大道99号附15号。法定代表人宋廷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鹏,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琪,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源,被告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军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入职到被告公司,从事拖车驾驶员工作。被告一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每个双休日均在加班,且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了该“告知书”。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9596.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1611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469915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96.5元(6577元/月×4.5个月,工作年限从2010年8月至2014年10月计算为4.5年);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6118元(6577元/月÷21.75天×192天×200%);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8739元(6577元/月÷21.75天÷8小时×1036小时×150%)。被告美宝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条的约定,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也经过了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过了社保机构核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3.原告2010年8月3日入职、2014年10月29日离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77元/月均属实;4.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应属于主动离职。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1.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77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起诉合法;2.原告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及顺丰快递回执单,拟证明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了该“告知书”;3.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2即“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确实收到了,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被告从原告入职起就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属于主动离职。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原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8月3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工作地点为重庆中汽西南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2014年4月1日至离职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渝人社(2010)63号、渝新保障审(2011)76号、渝新保障审(2013)76号、渝新保障审(2014)17号、渝新保障审(2014)21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3.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李某、蒋某、杨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中以驾驶员为岗位的只有拖车驾驶员和移车员两种,以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管理;李某、蒋某、杨某均系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庭审笔录第5、6页载明证人李某、蒋某称不清楚被告单位是否有不是开拖车的驾驶员岗位;第5页还载明证人李某称被告没有对其进行过考勤;三证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既有驾驶员也有拖车驾驶员,而三证人在仲裁庭审中均称其岗位为拖车驾驶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中两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对原告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证据2即五份文件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并未包含原告的工作岗位;证据3即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称不清楚是否有除拖车驾驶员外的驾驶员岗位是因为被告公司很大,证人不一定知情;对考勤问题,只有李某一人的陈述,而原告每次出车均有被告开具的出车单,记录了原告出车及回到公司的时间;不认可被告以驾驶员为岗位的只有拖车驾驶员和移车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3日,重庆中汽西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汽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汽博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章第1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拖车驾驶员岗位;第二章第3条约定,合同期限3年,从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止;第三章第5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第四章第8条中约定,乙方执行计件工资,乙方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31日,重庆中汽西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西南服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章第1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拖车驾驶员岗位;第二章第3条约定,合同期限3年,从2013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第三章第5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第四章第8条中约定,乙方执行计时工资,乙方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05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31日,重庆中汽西南汽车服务连锁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员工劳动关系转移入丙方(丙方与甲方为同一受控人重庆中汽西南汽车有限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第1条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乙方的劳动关系转入丙方并与丙方建立劳动关系,即将甲乙双方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中的甲方变更为丙方,丙方承继甲方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第4条约定,丙方同意并确认,自本协议签订日起,乙方基于其之前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在甲方的连续工作年限计为其在丙方的连续工作年限。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4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其中载明“重庆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贵公司却未按照我的工资标准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了上述“告知书”。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9596.5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1611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469915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在中汽西南服务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上述期间原告的岗位均为拖车驾驶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577元/月。原告称其2014年4月以前的社会保险由中汽西南服务公司缴纳,2014年4月及以后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交纳,但缴费基数均低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陈述其工作时间为:上五天班休息一天,每六天一个循环;第一天从上午9点至下午5点半,第二天从上午9点连续工作至第三天下午5点半,第四天上午9点工作至第五天下午5点半下班,然后休息一天;有时原告外出拖车需要连续工作多天时间,被告也不会安排补休,回来时如果轮到休息日就休息,轮到上班日就继续上班。被告陈述原告是实行计件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不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上班时到被告处告知被告调度室,如有工作任务,被告才安排原告工作,如果没有工作任务,原告就在休息室待命。另查明,2010年3月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2010)63号文件,批准中汽西南服务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包括“驾驶员”;2011年11月30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新保障审(2011)76号文件,批准中汽西南服务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包括“驾驶员”;2013年5月16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新保障审(2013)76号文件,批准中汽西南服务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包括“小车驾驶岗位”;2014年1月10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新保障审(2014)17号文件,批准中汽西南服务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包括“行政小车驾驶岗位”;2014年8月14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渝新保障审(2014)217号文件,批准被告部分工作岗位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中包括“驾驶员(移车员)”。被告称其驾驶员岗位只有拖车驾驶员和移车员两种,向主管部门提出不定时工作制的申请时都是以“驾驶员”岗位申请的,不知道为什么主管部门的批复中为何对该岗位的称谓不一致,主管部门答复称这些岗位都是一样的。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及中汽西南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关系三方转移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承继中汽西南服务公司原劳动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故原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仍应受到原告与中汽西南服务公司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31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依法缴纳原告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期间已涵盖了其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至于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是否违法,属于社保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范围,原告并未举示主管部门认定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违法情形的证据,故其主张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情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均受到原告与中汽西南服务公司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束,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已书面批准中汽西南服务公司及被告对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岗位虽为拖车驾驶员,亦属于驾驶员范畴,故主管部门的批复包含了原告的工作岗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关于加班工资的规定。此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五天休息一天,照此循环,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婧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