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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第1292号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全某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原告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谢长秀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曾圆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女方家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经常吵架,后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讯,夫妻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⑵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陈某甲的事实;⑶宁远县某村(原、被告住所地)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的事实;⑷证人欧阳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⑶;⑸证人蒋某甲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⑶;⑹证人蒋某乙的证明,拟证明内容同证据⑶;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⑹,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⑵分别是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⑶⑷⑸⑹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认识后同居,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2年2月,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此后,双方互无联系,一直分居,小孩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33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消极逃避,是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双方因此已分居达三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照顾抚养小孩,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小孩陈某甲由原告全某某抚养成年,原告全某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谢长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