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严惠与陶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惠,陶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严惠。委托代理人徐海,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文海。原告严惠与被告陶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惠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惠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文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文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陶文海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本人陶文海今借到严惠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一月)。同日,严惠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000元至陶文海账户。因陶文海未按约归还借款,严惠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文海结欠原告严惠借款50000元,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被告陶文海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被告陶文海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严惠要求被告陶文海承担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文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严惠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严惠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60)。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文海负担。该款原告严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文海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严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