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霞与吴向辉、吴自龙、熊衍老、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霞,吴向辉,吴自龙,熊衍老,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曹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周,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向辉,男,汉族。被告:吴自龙,男,汉族。被告:熊衍老,男,汉族。被告: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霞诉与被告吴向辉、吴自龙、熊衍老、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起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周周、被告吴向辉、吴自龙、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范隽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衍老、长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霞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曹霞乘坐熊衍老驾驶的红色国威牌三轮摩托车,在南昌市龙王庙立交桥下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吴向辉驾驶的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第20148069号认定书认定,由熊衍老和吴向辉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曹霞等人不负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曹霞受伤,当日曹霞入南昌市第九四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江西SZ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03号鉴定书鉴定,曹霞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另查明吴向辉驾驶的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江西长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分别于2006年XX月X日出生、20XX年X月X日出生。以及两位父母需要抚养,年龄均为61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7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共计9246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向辉、吴自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垫付了医疗费2313.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熊衍老、长运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服务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在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人仅承担50%的责任。此外,按交强险、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承担。医疗费要求核减12%-15%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熊衍老驾驶无号(发动机号:DXXXXXXX)红色国威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涂雪花、宗文浩、姚红蓉、姜岚、曾小保及原告曹霞在南昌市龙王庙立交桥下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恰遇被告吴向辉驾驶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右前方撞到三轮摩托车的右侧,三轮摩托车侧翻,熊衍老、案外人涂雪花、宗文浩、姚红蓉、姜岚、曾小保及原告曹霞受伤,原告曹霞的一部华为手机受损,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直接冲向前方,与前方由南向北的三辆电动车【案外人张鹏驾驶一辆无号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后载其妻陈林香,案外人熊雅超驾驶的无号速派奇牌电动车,案外人朱家锋驾驶的南昌CXXXXX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案外人张鹏、陈林香受伤,张鹏的财物受损,五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认定,被告吴向辉与熊衍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涂雪花、宗文浩、姚红蓉、姜岚、曾小保、张鹏、陈林香、熊雅超、朱家锋、原告曹霞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3238.5元,其中被告吴自龙垫付医疗费2313.7元。原告曹霞的伤情经住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颧、左肩、左肘、左手、右腕、双膝、右足背)。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2、渐进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三个月内患肢禁剧烈活动及强负重,定期复查X片(3-4周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3、全休三个月;4、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如骨折不愈需再次手术治疗;5、本次外伤可致左肩周炎、关节功能部分障碍可能。原告曹霞的伤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5日得出:被鉴定人曹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6周,护理期限为6周。原告曹霞为此发生鉴定费3200元。原告曹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紫妍,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梓婴。另查明,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长运出租公司,该公司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吴自龙经营,被告吴自龙与吴向辉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号(发动机号:DXXXXXXX)红色国威牌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熊衍老,该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中除被告熊衍老尚未起诉外,其他伤者已另案起诉并已处理。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向辉驾驶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熊衍老骑行的三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曹霞发生碰撞后,导致原告曹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向辉与熊衍老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曹霞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长运出租公司,但实际车主系被告吴自龙,该车系被告吴自龙从长运出租公司承包的车辆,被告吴自龙与吴向辉系父子关系,故对原告曹霞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吴自龙、吴向辉与被告熊衍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曹霞乘坐被告熊衍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受伤,系赣AXXX**“捷达”牌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曹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项下的费用,由被告吴自龙、吴向辉与被告熊衍老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碰撞,由被告熊衍老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自龙、吴向辉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被告吴自龙、吴向辉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原告曹霞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费用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计算,其女孙紫妍于原告曹霞2015年1月5日定残时年满8周岁,其女孙梓婴年满5周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原告曹霞的残疾赔偿金为21237.1元(8781元/年×20年×10%+5654元/年×13年×10%÷2)。原告曹霞系农民,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854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期限,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曹霞的鉴定意见中的全休三个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误工费为6463.5元(25854元/年÷12月÷30天×90天)。原告曹霞无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则其营养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可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3432元/年计算,护理费1301.78元(23432元/年÷12月÷30天×20天),原告曹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霞住院期间其亲属为护理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就医次数及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曹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中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曹霞人身损害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32838.5元,具体含医疗费23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残疾赔偿费用32302.38元,具体含残疾赔偿金21237.1元、误工费6463.5元、护理费1301.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65140.88元。因本院(2014)青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姜岚、姚红蓉医疗费2222.22元、其他赔偿费用1777.33元;(2015)青少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566元;(2014)青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张鹏、陈林香医疗费2222.22元、其他赔偿费用1847.94元、电动车损失1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735.71元,则原告曹霞的残疾赔偿费用32303.38元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综上,原告曹霞的上述费用中,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医疗费1111.11元、残疾赔偿费用32303.38元,共计人民币33414.49元。原告曹霞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1727.39元(32838.5元-1111.11元),由被告熊衍老承担15863.69元(31727.39元×50%),由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15863.69元(31727.39元×50%)。被告吴向辉已垫付医疗费2313.7元,由被告熊衍老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共承担原告曹霞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9278.18元(33414.49元+15863.69元),被告熊衍老应承担15863.69元,其中支付被告吴自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313.7元,赔付原告曹霞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3549.99元(15863.69元-231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5140.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曹霞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49278.18元。三、被告熊衍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曹霞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3549.99元,支付被告吴自龙垫付款共计人民币2313.7元。四、驳回原告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吴自龙承担528元,被告熊衍老承担528元,退回原告曹霞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起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