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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余某某、张某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4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女,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成瘾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4年4月2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男,1993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相互邀约在本区多次结伙或单独以扭断笼头锁、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后二人分别将所盗摩托车分别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余某某、张某丙。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区永昌街道杏花小区福满元农家乐门口,将一辆价值3250元的红色珠峰华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在下马村东河边销赃给被告人余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分后挥霍。现该车已被查获。2、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区兰城路九洲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丁停放的一辆价值6409元的红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甲将该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在河图镇三家村销赃给被告人董某某。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分后挥霍。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区永昌街道新农民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价值3750元的灰色五羊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张某乙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在河图镇老鸦寨销赃给被告人张某丙。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分后挥霍。现该车以追回并返还被害人。4、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朝阳路老夜市场还珠饰品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戊停放的一辆价值6883元的红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现该车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4月19日,公安民警在本区金鸡乡金鸡村凤仪宾馆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时查获其所盗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及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胶布一卷、弹簧刀一把。2014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2015年1月20日、1月22日、2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张某丙、张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先后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丁、王某某、张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四次,价值达20292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三次,价值达13409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分别达6409元、3750元、3250元。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张某丙、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参与盗窃的犯罪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系吸毒人员,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余某某、张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丙、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张某丙、余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作案工具平口起子一把、梅花起子一把、胶布一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非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