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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48号原告王某,城镇居民。被告吕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讼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份在我们争吵后,我一直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向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我们并未和好。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吕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我的个人物品。被告吕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固定工作。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2014)定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未创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物品存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14)定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本院出具(2014)定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未到庭,未能引起被告对婚姻的高度重视。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男孩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孩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吕某乙随被告吕某甲生活,原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斌代理审判员  胡进根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永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