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书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张书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号。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芳,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温改增,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书芳所有的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财保邯山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2014年5月10日22时20分许,冯欣驾驶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苏黄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星辰港湾大酒店门口左转时,与李超驾驶的沿苏黄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D×××××号郎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304212014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车的车辆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冀D×××××号郎逸牌小型轿车和张书芳的车辆实际损失分别为31008元和286000元。经邯郸县交警队事故科调解张书芳赔偿李超所有的冀D×××××号郎逸牌小型轿车车损21705.60元,李超赔偿张书芳所有的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车损85800元。张书芳另支付公估费6750元、施救费900元。综上,双方因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张书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财保邯山支公司支付事故垫付款21705.60元;2、财保邯山支公司赔付张书芳车辆损失等财产损失2078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财保邯山支公司承担。原审认为:张书芳在财保邯山支公司为冀D×××××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星辰港湾大酒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张书芳赔偿第三者李超车辆损失费21705.60元,同时造成张书芳车辆损失286000元,除李超赔偿张书芳车辆损失费85800元外,剩余车辆损失200200元。张书芳另支付公估费6750元、施救费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财保邯山支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该公司对张书芳的损失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故张书芳要求财保邯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财保邯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芳2000元;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芳200200元+6750元+900元=20785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芳21705.60元-2000元=19705.60元;共计赔偿张书芳229555.60元。关于财保邯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条件,不予准许。财保邯山支公司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财保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芳2000元;二、财保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芳19705.60元;三、财保邯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书芳20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1.50元,由财保邯山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保邯山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张书芳单方委托的车损评估鉴定的效力瑕疵,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张书芳起诉后,保险公司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中三者车辆及张书芳车辆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违背允许,张书芳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在本案侵权诉讼纠纷中无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争议金额7万元)。2、允许对张书芳的车辆或修车配件清单进行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书芳承担。被上诉人张书芳答辩称:(一)本案事故是双方事故,双方驾驶人一个是冯欣、另一个是李超,冯欣是本车驾驶人,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是系主次责任,冯欣是有权委托的,本次事故是事故双方协商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可后委托的,不存在单方自行问题,评估报告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二)鉴定费是必然花费,财保邯山支公司应予承担。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财保邯山支公司应否赔偿张书芳各项损失共计229555.60元的问题。虽然该公司认为一审中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是单方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一审庭审中,法院已明确告知财保邯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及预交鉴定费,但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公估报告书》判令财保邯山支公司赔偿张书芳229555.6元正确,上诉人财保邯山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邯山支公司是否应支付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花费,且张书芳也已实际支付,并出具了相关票据,故该公司理应支付该笔费用。关于财保邯山支公司是否应支付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诉讼费用的支付,是由法院根据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来综合认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判决结果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划分诉讼费用的承担正确,上诉人财保邯山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田熠中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建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