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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6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阎春立与郭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春立,郭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009号原告阎春立。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恒,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原告阎春立与被告郭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春立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每月利息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拒不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合计人民币2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阎春立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每月偿支付5,000元做为利息”郭鹏签字并按有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和利息无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言、银行取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郭鹏偿还原告阎春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鹏承担。上述被告郭鹏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春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赵廷山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