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宾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忠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忠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忠新,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宾阳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忠新用拾得他人的三张卡号分别为62×××78、62×××75、62×××73的农行卡,在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工行新宾支行ATM机上先后领取共计43500元的现金,当天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叶某因被他人使用1907867551的QQ号码,冒充上海蒙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转汇货款为由,骗取其于2014年12月25日15时49分许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刘俊俊,号码为62×××70的农行卡账户内汇入4.4万元。同日,该5270的农行账户又经网银通道分别将4.4万元转存入被告人韦忠新拾得的三张农行卡内。被告人韦忠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韦忠新用拾得他人的三张卡号分别为62×××78、62×××75、62×××73的农行卡,在位于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的工行新宾支行ATM机上先后领取共计43500元的现金,当天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有人于同日下午通过1907867551的QQ号码冒充上海蒙翰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骗取与该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44000元。同日15时49分,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叶某将44000元货款汇入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刘俊俊、卡号为62×××70的农行账户。随后,该尾号为5270的农行账户又通过网银分别将44000元转存入被告人韦忠新拾得的三张农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韦忠新处扣押赃款43500元,并提存于宾阳县财政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忠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农行卡开户信息、转账信息、交易流水清单、业务凭证,宾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忠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新拾得他人信用卡并用于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忠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忠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43500元,由扣押机关即宾阳县公安局依法发还给武汉大洋金视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青 晴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