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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施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乾山,兴化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原告施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本荣、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发生××,入兴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婚前长期在外,对被告的状况并不了解,被告及被告家庭对被告的状况作了隐瞒。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时有发作,原告随时受到暴力伤害,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原告对被告婚前隐瞒××史感到十分的痛心,加之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感情,未曾生育子女,实际处于破裂状态。2014年10月份原告曾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婚姻无效,也足以证明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失去信心。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前基础感情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以被告患有××向本院起诉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