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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9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同“小鬼”(另案处理)窜至信州区灵山路附近,先由被告人田某尾随被害人彭某欲盗窃其外衣口袋的白色iPhone6手机未果,后由“小鬼”尾随并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彭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在信州区尚蝶宾馆附近找到被告人田某及“小鬼”,被告人田某遂将盗得的白色iPhone6手机交还被害人彭某后与“小鬼”分头逃跑。后被告人田某在茶厂路尚蝶宾馆附近被抓获。经上饶市价格鉴定检测管理局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串号及购买订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上饶市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尾随他人实施扒窃,窃得价值人民币4,850元手机一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系犯罪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在被被害人追赶到后将窃得的手机归还,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