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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倪志华、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民,倪志华,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新民。被告:倪志华。委托代理人:张辉(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大猛(一般代理),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神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志华,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17968-2。委托代理人:张琳(特别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民与被告倪志华、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被告倪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贾大猛,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民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倪志华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4万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倪志华偿还其借款24万元;2、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志华辩称,1、其与原告王新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其;2、原告起诉的2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之前借款50万元产生的利息,该50万元借款由山东百灵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及路庆彬担保,且山东百灵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替其偿还了10万元;3、该笔借款为利息款,其已偿还25万元,对于多还的1万元,其将保留追偿的权利。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辩称,1、该笔借款担保无效。被告倪志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为自身债务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无效;2、该笔借款也未实际交付,原告与被告倪志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新民与被告倪志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8日,被告倪志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新民借款2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新民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于2014年1月30号前归还。担保单位: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单位印章),借款人:倪志华。时间:2013.12.28。注:用进口大众R36苏E×××××抵押和加工装备抵押。”。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分别汇给原告3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又分别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9日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刘菁个人账户汇给原告5万元、2万元。另查明,被告倪志华系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8.8%。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新民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交易明细凭证两份、现金支票存根三张,被告倪志华提交的证明一份、电子银行回单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倪志华向原告王新民借款24万元,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事实由原告王新民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以及被告倪志华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及该笔借款系为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要求被告倪志华偿还其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15万元。原告虽辩解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偿还的款项系其另出借给被告倪志华的5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倪志华偿还24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而被告倪志华关于山东百灵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已替其偿还了10万元的辩解,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虽辩解该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法律规定,担保应无效。但被告倪志华作为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其用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公章进行签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倪志华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有效,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民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志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王新民承担1531元,被告倪志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19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倪志华、被告山东神工宏全模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