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执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宋琴娣与刘彬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琴娣,刘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142号申请执行人宋琴娣。被执行人刘彬彬。宋琴娣与刘彬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刘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琴娣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9000元。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彬彬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又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银行又查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贵香执行员 吴志明执行员 戴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