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韩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