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丰满区)。曾因吸食毒品,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中环西街小铁锅烤肉店内,与被害人李某甲一起吃饭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李某乙持酒瓶砸李某甲额头处,致使李某甲额头与唇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甲面部瘢痕,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徐某、叶某甲、叶某乙证言,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和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乙支付医疗费2643.5元(包括鉴定费用),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106643.5元。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原告人要求的医药费用我愿意赔偿,其他费用愿意给,但没有经济条件。针对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李某甲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用1129.09元;11月12日在该院门诊发生医疗费用17.52元。2、药店发票:证明李某甲在吉林市荣津大药房有限公司丰满区华山路店,因购买药品发生费用950元。3、鉴定费发票1张、损伤照相收据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证明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花费创伤照相费1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4、单位证明:证明李某甲系吉林市柏霖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安全员,月薪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李某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李某甲在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用1129.09元;11月12日在该院门诊发生医疗费用17.52元。2015年1月7日,李某甲在吉林市荣津大药房有限公司丰满区华山路店,因购买药品发生费用950元。因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花费创伤照相费1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持械殴打他人,有吸毒劣迹,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人李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如下费用:1、医疗费2096.61元(包括:医院门诊费1146.61元,药店医药费950元);2、鉴定费545元(包括:创伤照相费12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特快专递费20元);3、误工费217.18元(由于原告人李某甲未提供有效的关于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的证据,故酌情按照我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其到医院就医期间,即2014年11月11日、12日的误工费,108.59元/天×2天)。上述费用合计2858.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针对诉请的护理费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及所赔偿的物质损失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赔偿款人民币2858.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洋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新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