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陶建与孙刚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孙刚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陶建(曾用名陶健)。委托代理人陶泰勤,九江市庐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孙刚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地址:九江市长虹大道**号。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陶建诉被告孙刚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陶泰勤、被告孙刚槐、人保九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诉称,2014年8月27日16时许,孙刚槐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黄梅县刘小公路由南向北行使,孙刚槐因避让陶建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受损,陶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刚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建无责任。该事故车辆为孙刚槐所有,并在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及财产损失等共计441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刚槐辩称,1、该事故发生属实;2、该车在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孙刚槐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了费用12159.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辩称,1、该事故车辆在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属实;2、应扣除原告医疗非医保用药部分;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陶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被告孙刚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建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陶建因事故入院治疗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陶建伤情后期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证据四、证明二份。拟证明陶建收入状况及因受伤减少的经济损失。证据五、车损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需修理费3500元。被告孙刚槐、人保九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告孙刚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供的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应扣除原告医疗非医保用药15%部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务工证明)个人收入超过5000元必须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供的证据九(车辆损失)应按人保九江分公司的定损依据为标准进行理赔。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医疗费发票)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药品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务工证明)证明原告陶建月工资5000元,因原告陶建没有提供有效个人纳税证明,结合原告在九江市务工已超过一年,���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2051元/每年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供赣G×××××二轮摩托车的修理发票3000元及施救费500元,因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项证据亦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16时许,孙刚槐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黄梅县刘小公路由南向北行使,因避让逆向由陶建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受损,陶建受伤。原告陶建受伤后当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陶建伤情诊断: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陶建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159.90元。2014年12月4日陶建伤情经九江正青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陶建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刚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建无责任。另查明,赣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为兵,孙刚槐系孙为兵之子,该车在人保九江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陶建在治疗期间被告孙刚槐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2159.90元。3、陶建系农业户口,其自2010年8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在九江市新食代澳门茶餐有限公司任红案主厨工作,属其他服务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刚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赣G×××××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为兵,该车在人保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陶建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九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据法律规定,陶建诉请的应予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21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护理费1229.35元(居民服务业32051元/年÷365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9132.34元(其他服务业32051元/年÷365×10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3901.59元。由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赣G×××××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建22661.6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661.69元(误工费9132.34元+护理费1229.3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赣G×××××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陶建10639.90元【医疗费项下9139.90元(医疗费121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1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3500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在赣G×××××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建22661.69元;在赣G×××××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建10639.90元。上述两项共计33301.59元,限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应履行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原告陶建在获得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理赔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孙刚槐垫付款12159.90元。三、由被告孙刚槐赔偿原告陶建鉴定费600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陶建在获得被告人保九江分公司理赔款后当即返还被告孙刚槐11559.90元(12159.90元-600元)。四、驳回原告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陶建负担50元,由被告孙刚槐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松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