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侦友与黄世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侦友,黄世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黄侦友,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黄世洪,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黄侦友诉被告黄世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黄侦友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林敏独任审理此案。因被告黄世洪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由审判员陈林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绪彬、张显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侦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洪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侦友诉称,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开始合伙做地球物理探测打井的活儿,由被告与业主方结算和领款,但被告在领款后以欺骗的方式拖欠民工工资和工程合伙款。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款924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1月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但被告在开庭前一天下午及开庭的当天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其伪造的证据,致使该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因被告的伪造行为给原告造成8000元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该笔费用。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及工程合伙款77400元和利息21579.12元(从2011年10月30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2.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979.12元。原告黄侦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承认欠原告9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记账清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的情况;3.平凉市崆峒区法院的案件资料一套,拟证明被告黄世洪在之前案件中提供其居住在平凉市的证据系伪造证据;4.平凉市崆峒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同一笔款将被告起诉至武隆县人民法院,贵院将该案移送给平凉市崆峒区法院审理,该案最终经撤诉进行处理;5.居住证、平凉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世洪提供的管辖权异议的证据系伪造证据;6.诉讼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的诉讼费分别为1374元和1290元。被告黄世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黄侦友与被告黄世洪合伙打沉井。2012年5月,原告黄侦友退出合伙。2012年8月20日,被告黄世洪给原告黄侦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侦友身份证号:512326197606125814工程合伙款(包括黄川20**,叶福华3300,李长城3700,黄侦环6000,安启国7400)总计92400整(玖万贰仟肆佰元整)。限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黄世洪。”之后,被告黄世洪向原告黄侦友支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原告黄侦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世洪支付欠款。因被告黄世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将该案移送至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0月29日,原告黄侦友申请撤回对被告黄世洪的起诉。2013年11月4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崆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黄侦友撤回对被告黄世洪的起诉。2014年11月6日,原告黄侦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侦友提供的欠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复印的案件资料、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因无双方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居住证、租赁合同、平凉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本院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收据两份,因其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侦友与被告黄世洪共同出资打沉井,应认定为个人合伙。原告黄侦友与被告黄世洪作为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双方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按书面协议处理;……”之规定,被告黄世洪在原告黄侦友退伙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应支付原告黄侦友工程合伙款92400元,故被告黄世洪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黄侦友支付该笔费用。之后,被告黄世洪向原告黄侦友支付了15000元,该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故被告黄世洪还应支付原告黄侦友77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合伙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黄侦友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黄世洪承诺付款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由于被告黄世洪未能按时支付该款,则其应该向原告黄侦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逾期的第一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从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中,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3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黄侦友只主张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正当行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侦友合伙款7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黄侦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世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林敏人民陪审员 张显贵人民陪审员 彭绪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