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宁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立恒与张建胜、赵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恒,张建胜,赵兴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宁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陈立恒,男,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胜,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赵兴明,男,生于1969年8月2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陈立恒诉被告张建胜、赵兴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申请给予二个月时间协商解决,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恒诉称,2012年,被告赵兴明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渠口滨河新村7号、8号楼干油漆活,被告张建胜是该工地的技术员,负责各项工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建胜分别于2012年11月25日、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两份,共欠原告工资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两份,2012年11月25日证明内容为:今陈立恒在渠口滨河新村7、8号楼室内油漆,计算如下,5100×15=76500(柒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支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室内、外返工修补的补偿4000元(肆仟元整),下剩余额76500-65000=11500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整),余额11500+4000=155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整),如借支不对,将由赵兴明扣除,张建胜,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23日证明内容为:今陈立恒在渠口滨河新村7、8号楼室外油漆计算如下,面积1300平米,1300×15=19500(壹万玖仟伍佰元整),注,此证明与合同不符,不在合同计算内,此款项由赵兴明决定是否给予付,张建胜,2012年12月23日。被告张建胜辩称,2012年,我是渠口滨河新村7、8号楼工地上的技术负责人,我不是老板,不负责发工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赵兴明支付。被告张建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兴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建胜无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赵兴明承包渠口滨河新村7、8号楼工程,雇佣原告干室内外油漆活两个月。被告张建胜在该工地负责技术员工作。期间,被告赵兴明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5000元。2012年11月25日、12月23日,被告张建胜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实被告赵兴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赵兴明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应予支付报酬。被告赵兴明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由被告张建胜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兴明支付劳务工资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建胜均属赵兴明雇佣,故被告张建胜辩称其是该工地的技术负责人,原告的工资,应由赵兴明支付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赵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立恒劳务工资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赵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