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053号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阳光中路169号2幢。法定代表人邓思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东风,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来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显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显才。被告余小明。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三被告)。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卞东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8月起,应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采购要求,向其供应塑料原料。相关货物均经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验收确认,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5175元未予支付。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向原告提供书面承诺,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应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本金日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付款时间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所供货物的发票金额为155175元。3、送货单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单时间是2014年8月26日。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进行对账,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5175元。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对上述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没有异议,对于对账单认为因为是复印件,无法认定真实性,故不予质证。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辩称:对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按时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其根据合同约定暂扣部分货款作为产品质量担保,原告提前主张所有货款,与约定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货款总价的百分之5%,实际就是万分之五,或表述不清,原告无理由按照该条款主张违约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提供三份银行进账单,证明其已经共向原告支付130000元货款。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提供的三份银行进账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塑料原料,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含增值税17%发票,月结60天,每月30日前付款,头三个月按月结45天,每逾期一天,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货款总价的百分之5%的违约金、质保期为18个月,自货物交付之日计算。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如期支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若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李显才、余小明愿意用个人财产清偿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55175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60000元、30000元、40000元,合计130000元后,剩余25175元货款未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根据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要求向其供应价值155175元的塑料原料,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元后,余款25175元至今未付。现因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拖欠25175元货款不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关于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暂扣部分货款作为产品质量担保的辩称,因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并无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理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关于违约金是货款总价为日百分之5%即万分之五、或表述不清的辩称,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约定“万分之五”应明确写为“万分之五”,而不可能写成“百分之5%”,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百分之5%”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对真实意思5%的误写,故本院认定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逾期一天支付货款总价的5%,这一约定虽然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主张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显才、余小明为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购销合同中仅载明担保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幻彩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517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显才、余小明对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上述货款251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70元,合计585元,由被告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群塑模具有限公司、李显才、余小明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栋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