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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绍珍与孙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珍,孙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万民商初字第48号原告王绍珍,女。被告孙荣军(未出庭),男。原告王绍珍诉被告孙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绍珍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在我处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8日,用被告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宝房宝清镇他字第TX2008*****号)。被告2009年3月6日又向我借款28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为我出具欠68000元总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8000元及利息,无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两份(原件),欠据一份(原件)、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一份(原件),具结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原件)、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中借据两份(原件),欠据一份(原件)、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一份(原件),具结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原件)、借款合同一份均有被告签名,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是经房产登记的合法抵押,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8日。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宝房宝清镇他字第TX2008*****号)。被告2009年3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68000元总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后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68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承担权利义务。被告孙荣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据、借款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抵押合同、具结书、房屋他项权证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月息3分的请求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荣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绍珍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已付的15000元利息在执行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