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郭某某等遗产继承、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上诉人胡某某因遗产继承、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郭某某死亡后的遗产和所得赔偿金,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郭某某与胡某某梅于1992年结婚,1994年3月21日,郭某某与胡某某梅经诉讼调解离婚。(1994)阆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郭某某与胡某某梅婚后无子女。本案在诉讼中,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其郭某某的亲生女儿,本院亦未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因此,胡某某不符合作为原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不予收取,由胡某某从本院退回。胡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国《民诉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裁判与此法律规定不符。首先,本案死者郭某某与胡某某梅于1994年3月21日调解离婚,胡某某是胡某某梅所生,此事实有当时为胡某某梅接生的李群芳胡某某的公安户籍原始登记为凭。其次,因牛某乙的通知,胡某某请代理人谭确前往河北(事发地)参与郭某某的死亡索赔事宜。再次,牛某乙聘请的律师重点审查了胡某某的身份且经一致确认无异议后,才在郭某某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中将胡某某列为郭某某的女儿,之后才火化的郭某某尸体。被上诉人牛某乙无法否认胡某某系郭某某之女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出示了律师组织协商处理郭某某死亡赔偿金及遗产分割的录音光盘及其录音整理笔录为证。第四,从医学角度讲,最早的早产儿孕期也不得少于28周,否则是难已成活的。胡某某梅与郭某某离婚后5个月即生下胡某某,由此亦可证明胡某某系郭某某与胡某某梅的婚生子女。综上,一审仅以郭某某、胡某某梅离婚民事调解书中无对子女抚养的内容即否认上诉人的继承人身份,是极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表现。牛某乙答辩称,郭某某死亡后,我并没有找过胡某某,且根本就不认识胡某某,郭某某生前也没有说过有女儿的事情。郭某某、蔡某某、牛某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生父郭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因事故死亡所得赔偿金520,000元全部由牛某乙占有,要求对其生父郭某某死亡后所得赔偿金依法进行分割处理。郭某某生前与牛某乙婚后共建两楼一底的房屋一幢,我作为郭某某的直系亲属对其遗产依法应当继承。胡某某主张其系郭某某的女儿,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欲证明的问题如下:1、胡某某的《户籍证明》,以此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8月26日;2、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蔡周村砖厂与郭某某、蔡某某、牛某乙、胡某某、牛某甲签订的郭某某死亡赔偿《调解协议》及录音光盘及其录音整理笔录,以此证实牛某乙不仅认识胡某某,且认可胡某某系郭某某之女,律师组织协商处理郭某某死亡赔偿金及遗产分割未果的事实;3、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观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眉山村村民委员会、谭确、李群芳的《证明》,以此证实郭某某与胡某某系父女关系。牛某乙否认胡某某系郭某某之女,提供的证据是阆中市人民法院(1994)阆法初字第432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实胡某某梅与郭某某离婚时并没有子女抚养的协议内容。本院审理中,牛某乙称郭某某死亡后,并没有找过胡某某,且根本就不认识胡某某,郭某某生前也没有说过有女儿。胡某某称牛某乙的此辩解与其在郭某某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上亲笔签字确认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某主张其系郭某某和胡某某梅的女儿,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提供的有胡某某作为郭某某继承人身份参加与用工方(河北省武邑县清凉店镇蔡周村砖厂)签订的郭某某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书、胡某某的《户籍证明》、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观音寺社区居民委员会、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眉山村村民委员会、谭确、李群芳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而牛某乙否认胡某某是郭某某的女儿提供的证据仅有一份郭某某与胡某某梅无子女抚养协议内容的离婚《民事调解书》,胡某某是否符合作为本案原告的条件应当进一步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谭 世 蓉审判员 沈 咏 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苗(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