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贵香与李春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香,李春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孙贵香,女,193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宏荣(孙贵香之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李春梅,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孙贵香与被告李春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荣,被告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香诉称:李凤宽是我再婚丈夫,李春梅是李凤宽与其前妻之女,平时与我素有不合。2014年12月30日,李春梅趁我不在家之机,撬开我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203号房屋的屋门,将我放于室内的2桶食用油、200斤面、50斤米、50斤白砂糖、2件棉服、5件冬衣、4条冬裤、3条夏裤、6斤核桃、5斤牛头肉、4斤羊头肉、4斤猪肉、3斤肉馅、30斤大葱、16斤粉条、部分药品、一台血糖仪及一口假牙,共计价值4000元的财物拉走,经反复交涉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春梅赔偿上述财产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李春梅辩称:孙贵香所述与事实不符,203号房屋由我承租,我父亲与孙贵香居住使用。2014年7月我父亲生病,我将其接到我家居住。同年11月24日租期届满,我不再续租,之前我已经通知孙贵香腾房。我没有拉走孙贵香主张的财物,故我不同意孙贵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春梅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其与孙贵香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以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为由,裁定驳回了李春梅管辖异议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孙贵香与李凤宽系再婚夫妻,李春梅系李凤宽与其前妻之女。203号房屋系李春梅承租,由孙贵香与李凤宽居住使用。2015年1月22日,孙贵香诉至本院,称2014年12月30日,李春梅擅自将203号房屋门锁撬开,将室内价值4000元的物品拉走,要求李春梅赔偿财产损失4000元。李春梅否认其拉走了孙贵香的物品。审理中,孙贵香提供了203号房屋业主程×与邻居董×的2份证人证言,程×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叫程×,住龙门新区302室,2014年12月30日,李春梅电话联系我交接203室,室内已空,门口一堆杂物,按合同已交接完毕”。证人董×的证言内容为:“我叫董×,住龙门一区201,2014年12月30日上午8点多钟,看见两个男的在拉203室的门锁,还看见两个男的拿出两个大的白色塑料桶往楼下搬,后来我就回家了,别的没看见”。孙贵香以上述证据证明李春梅拉走了其主张的物品。李春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孙贵香、赵宏荣、李春梅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贵香主张李春梅拉走了其物品,要求李春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程红梅、董文芝的证言,不能证明李春梅实施了侵害其财产的行为。孙贵香要求李春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贵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孙贵香负担,已交纳。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春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钢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