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淑平、曹淑华等与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淑平,曹淑华,曹俊来,曹俊学,曹俊军,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曹淑平,居民。原告曹淑华,居民。原告曹俊来,农民。原告曹俊学,居民。原告曹俊军,居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和,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淑平、曹淑华、曹俊来、曹俊学、曹俊军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淑平、曹淑华、曹俊来、曹俊学、曹俊军,被告中医院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母亲付××因左骨颈骨折,到被告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需手术治疗,被告在治疗原告母亲过程中,存在多处违规、失误与过错,造成原告母亲突然死亡。原告母亲在治疗之初,就在中医院做了比较全面的身体检查,心、脑等重要身体器官没有重大致命的疾病,在入院之初,还能够自己行走并生活自理,住院后,被告中医院没有针对原告母亲的骨折进行及时医治,而是以原告母亲身体钠含量低为由,连续输液并口服食用盐12天,并且每天注射一支抗血栓针剂,到了1月8日16∶40,原告母亲突然出现意识模糊、18∶30意识丧失,全身抽搐,两眼上翻,依被告中医院的要求于22∶00转被告中医院脑内科抢救,也没有见好转,在医治抢救无望的情况下,不得已于1月9日1∶00出院,并于1月9日早上7点去世,医院的12天治疗,不单没有为患者减轻病痛,还导致原告母亲出现意外的生命危险,并且在抢救中没有起到任何有效作用,被告中医院的治疗不当直接导致原告母亲的死亡。第一,股骨颈骨折的治疗。没有针对股骨颈骨折采取直接的治疗措施,没有就股骨颈骨折为原告母亲减轻病痛,12天连续的输液补盐以及每天注射抗血栓药物,导致原告母亲突然出现生命危险。第二,抢救治疗。原告母亲突然出现生命危险后,被告中医院没有经过全面科学检验确定病因,而是依据有关医生的经验,给予盲目的抢救,没有起到任何医疗效果,最终导致原告母亲死亡。第三,科室主任、主治医生查房、了解病情不仔细。在治疗过程中,安排实习的护士每天输液,早上的查房只是例行公事,其余时间见不到医生来了解原告母亲的病情、听取患者以及家属就病情变化的反映,在一次查房中,患者向被告中医院骨科主任说自己腿疼,该主任并没有认真了解和及时安慰病人。医疗人员的疏忽大意、玩忽职守也是造成此医疗事故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原告母亲在被告中医院治疗中,医生玩忽职守、治疗不当、抢救无检查、胡乱用药,最终造成原告母亲死亡,被告中医院的行为给患者及家属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被告中医院应对原告母亲的死亡负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770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16756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宝坻区宝坻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病情急剧恶化致死亡与医院治疗存在因果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付××的身份信息情况;3、火化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付××死亡的事实;4、加盖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5、住院病历与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付德芬的病情与诊治情况;6、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医院辩称,1、对于原告曾在我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2、对医疗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原告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4、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承担责任;5、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我方只应承担150元。被告中医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患者付××,生于1936年4月22日,农业户籍,其丈夫曹××已故,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其中长女原告曹淑平、次女原告曹淑华、小女儿曹一×(已故)、长子曹二×(已故)、次子原告曹俊来、三子曹俊学、四子曹俊军。原告母亲付××因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1个月到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支气管哮喘;3、类风湿性关节炎。经治疗后原告母亲付××情况未见明显好转,出院后当日死亡。2015年1月16日宝坻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正式受理由宝坻区卫生局医政科委托的原告与被告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工作,2015年2月4日宝坻区医学会依法做出了宝坻医鉴(2015)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记载:1、患者高龄且骨折一月余,存在支气管哮喘、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基础病,在骨科择期手术期间发生病情变化(如心、脑血管病的发生或加重);2、在骨科住院12天期间,内科医生共会诊5次,未完成内科疾病的系统检查与治疗;3、医方诊断肾上腺皮质功能低下依据不足,且治疗欠恰当;4、患者病情急剧恶化致死亡与上述情况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付××因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1个月到被告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方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断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通过审查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充分尽到诊疗义务来确定。然而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经验性、高度危险性等特点,诊疗技术是否得当,不是普通人所能判定,必需依赖于专门技术人员或专家。本案中,天津市宝坻区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客观公正,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负本次医疗事故的轻微责任,其责任比例确认为15%,故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医院赔偿15%。对于被告中医院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另因本次事故经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此对于此鉴定费3000元应该由被告中医院予以承担,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医疗费计8812.42元。2、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2天,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938.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00元。4、死亡赔偿金,死者原告付德芬,生于1936年4月22日,农业户籍,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每年计算5年,死亡赔偿金计7702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7576.3元,由被告中医院负担15%即13136.45元,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另行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3136.45元。对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淑平、曹淑华、曹俊来、曹俊学、曹俊军各项损失人民币23136.45元。二、驳回原告曹淑平、曹淑华、曹俊来、曹俊学、曹俊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曹淑平、曹淑华、曹俊来、曹俊学、曹俊军负担91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负担228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秀春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代理审判员 郑善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