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辰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江苏辰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无锡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传感网大学科技园530大厦C区506号。法定代表人葛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枫。原告江苏辰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云公司)与被告叶枫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云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拟购买昂达品牌一体机51台,并于当日交付全款91800元。被告仅发货32台,金额5760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4200元。原告提供了叶枫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泰兴市中锐软件店的工商登记档案。被告叶枫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泰兴市中锐软件店已于2008年申请注销,被告叶枫为业主。2013年1月,叶枫以泰兴市中锐软件店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51台昂达一体机的货款91800元,实际发货32台。2013年11月1日,叶枫出具说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发货义务,尚有货款34200元未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发货义务,应将多收货款退还给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人民陪审员 刘明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