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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素芬与陈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芬,陈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号原告:何素芬,女,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晖,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榜山镇芦洲村龙海市综合批发市场龙盛花园12幢B座107号、205号、206号。诉讼代表人:陈群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楼附属楼一层。诉讼代表人:杨俊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达,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何素芬与被告陈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聪、被告陈晖、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告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芬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晖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石仓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文区石仓南路消防支队路段时,在超越前车过程中,变更车道,与沿石仓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的原告何素芬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60302014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查,该肇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均是被告陈晖,向平安保险龙海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向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陈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181.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及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辩称,一、闽D×××××号小型轿车车主陈晖向其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已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护理费应按漳州市护理人员工资标准7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30%计算;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2个月后才由农村迁入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不应支持;车辆损失1500元无异议。三、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意见以原告右肘关节活动度丧失88.2%为依据过于主观,故申请重新鉴定。四、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辩称,一、闽D×××××号小型轿车车主陈晖向其投保了商业险。二、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医疗费20090.1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营养费不应超过5000元。四、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被告陈晖辩称,其已先行垫付12000元。其他意见与平安保险龙海公司、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晖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石仓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文区石仓南路消防支队路段,在超越前车过程中变更车道,与沿石仓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的原告何素芬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何素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第35060302014009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何素芬被送往漳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何素芬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闽诚正所(2014)法医临床鉴定第3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素芬伤残等级为第十级;2、何素芬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3、何素芬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晖。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陈晖先行垫付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行驶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陈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何素芬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经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71090.12元有票据为凭,可予认定,其中非医保医疗费数额为20090.1元;2、营养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加强高营养以促进骨痂生长”的出院医嘱,确定为71090.12元×10%=71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确定为9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元/天×18天=243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35元/天×60天×50%=4050元,小计6480元;6、误工费: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出院记录中“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的出院医嘱,确定为(18天+90天)×135元/天=1458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何素芬已于2014年10月9日将户籍迁入漳州市龙文区南昌东路4号永大星城2幢2404室,其身份已由农村居民转化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9、交通费:酌定180元;10、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179931.92元。因闽D×××××号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及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何素芬予以赔偿。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龙海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何素芬102372.8元(医疗费10000+护理费6480+误工费14580+残疾赔偿金61632.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交通费180+车辆损失1500),扣除垫付款10000元,平安保险龙海公司应赔偿何素芬92372.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中保漳州开发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素芬57469.02元(179931.92-102372.8-非医保医疗费20090.1)。被告陈晖应赔偿原告何素芬非医保医疗费20090.1元,扣除垫付款12000元后为8090.1元。据此,依照《》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素芬102372.8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何素芬923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素芬57469.02元。三、被告陈晖应赔偿原告何素芬20090.1元,扣除已付款12000元,被告陈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何素芬8090.1元。四、驳回原告何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2元,由原告何素芬负担295元,被告陈晖负担1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碧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婧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