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秉斐与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秉斐,吕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340号原告:胡秉斐。委托代理人:胡海良。被告:吕超。原告胡秉斐为与被告吕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超归还借款1225000元并支付利息208961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8%计算至2015年2月底,之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良被告吕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胡秉斐借款300000元,借期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分别又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85000元、30000元,均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同时,所有借款均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了2013年7月5日30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和2013年7月12日50000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秉斐借款1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3年8月5日起,50000元从2013年8月12日起,10000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200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起,15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100000元从2013年8月8日起,100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110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85000元从2013年8月22日起,30000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6元,减半收取8853元,由原告胡秉斐负担488元,被告吕超负担8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