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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刑初字第0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田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0022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大专文化,时任灵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冯庙规划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灵璧县住建局冯庙规划所)副所长,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宿中刑终字第0035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怀州、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在任灵璧县住建局冯庙规划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期间,自2010年到2012年间,分别收受灵璧县冯庙镇农贸大市场项目负责人高某三次所送共现金13000元;及该项目负责人吕某两次所送共现金20000元;灵璧县冯庙镇粮贸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鲁某所送现金12000元;灵璧县冯庙镇建材装饰城项目负责人朱某所送50000元,其中20000元送给灵璧县建设局马某某,30000元现金被其据为己有;灵璧县冯庙镇农贸大市场项目负责人高某为办理规划许可证,多次共计交给被告人田某381000元,被告人田某分三次交给灵璧县建设局331096元,剩余49904元据为己有。合计现金124904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共计124904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辩解:1.起诉书指控其收受高某、吕某、鲁某所送现金45000元是事实,但均是以冯庙规划所的名义收的,且均用于冯庙规划所的支出;2.起诉书指控其收受朱某送现金50000元不是事实,他只收朱某现金30000元,从中拿了20000元送给马某某,余下10000元用于规划所支出;3.起诉书指控高某交给他的381000元,他分三次向县局缴纳了331096元,因为当时冯庙农贸大市场工程还没结束,剩余的49904元他还要向县局交,认为不是受贿。辩护人的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二、三起收取高某、吕某、鲁某钱款的性质应定性为服务费及选址费,费用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且用于规划所的日常开支,不属于受贿性质的费用;2.公诉机关指控第四起,朱某交给田某仅是30000元,且其中20000元已交给主管局相应负责人,该笔钱款也具有劳务报酬的性质,且用于规划所的日常开支,不属于受贿性质的费用;3.公诉机关指控第五起被告人田某收高某381000元,已交建设局331096元,余49904元的费用具有暂存在田某处的性质,同样不属于受贿。综上,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田某有罪。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招待费票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自2009年12月至案发任灵璧县住建局冯庙规划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田某分别收受高某、吕某、鲁某等人所送贿赂款合计75000元,为他人谋利。具体事实如下:一、灵璧县冯庙镇农贸大市场项目负责人高某为感谢被告人田某的照顾,于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中秋节共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冯庙镇农贸大市场的选址、规划及该建设工程审批情况。(二)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全面负责冯庙大市场项目的管理工作。2010年中秋节前几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他打电话与田某联系,后在西关桥头见了面,他拿出5000元交给田某,并说:“过节了,给你5000块钱买酒喝。”当时田某推辞了一下就把钱收下了。2011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傍晚,他打电话与田某联系,在北关桥头东边与田某见面,他说:“过年了,我也不给你买酒了,给你5000元钱。”田某推辞一下就把钱收下了。2011年中秋节前几天的一天下午,他在冯庙街遇到田某当时开车过来,田某就停车让他上车。在田某车上他拿出3000元钱给田某,当时就收下了。他在冯庙镇开发房地产项目,办理规划手续需要经过冯庙规划所,日常施工也需要接受冯庙规划所的监管,在这些方面田某都给他很大帮忙,所以在过节的时候送钱表示感谢。(三)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10年中秋节的一天,高某打电话给他问在什么地方,他们在西关桥头朝西一点路边见的面。见面后,高某说:“过节了,我不给你买什么东西了,给你5000块钱,你自己看着买点东西。”他推辞不要,高某硬塞他口袋里,他就收下了。2011年春节前一天傍晚,高某又和他电话联系,他们在北关桥头朝东路边见面,这次情形和上次差不多,见面后高某拿出一沓现金塞给他,说过节了给他表示一下,他推辞不掉就收下了,回家后数了一下也是5000块钱。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他开车在冯庙镇街北头,看见高某站在路边,他停车问高某干什么,高某说等车回灵城,然后高某上了他车,高某说:“马上过节了,也不给买什么东西了,给你点钱,由你买酒喝。”然后高某从包里掏出一沓钱放在车里,后来他点了一下是3000元。二、灵璧县冯庙镇农贸大市场项目负责人吕某为得到被告人田某的照顾,于2012年春节、中秋节分别送给被告人田某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冯庙镇农贸大市场账据》(复印件)证明,反映出吕某、高某送现金给被告人田某的事实。(二)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冯庙农贸大市场是他与高某、蒋某某等人合伙开发,开始项目由高某管理,后高某因家庭原因退出,由他和蒋某某两人负责。冯庙规划所所长田某到工地检查,他和田某因工作关系就熟了。田某给他们在处罚等过程中照顾,所以在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每次送给田某10000元,共计20000元。(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冯庙农贸大市场项目是崔某、吕某、高某和他合伙。后来高某退出,由吕某负责。该项目在建设中接受冯庙规划所管理,离不了田某的支持。考虑到这些,在2012年春节前送给田某10000元。2012年中秋节又送给田某10000元,共计20000元。都是他和吕某两人送的。(四)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三、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要求灵璧县冯庙镇粮贸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鲁某除向灵璧县住建局缴纳有关费用外,另外交给其20000元。后鲁某到田某办公室给其12000元,该款被田某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冯庙粮贸路改造二期工程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建设工程审批情况。(二)证人鲁某的证言证明,冯庙镇粮贸路项目启动后,田某要求他办理规划许可证,后在他办公室说:“你除向建设局交钱外,还要交给我20000元。”说过后田某就走了。之后,田某多次与建设局人到他工地检查,并要求他停工。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到冯庙居委会遇到田某,田某向他要20000元,旁边有人说:“不要20000元了,给15000元吧。”他说:“只有12000元钱,多了没有。”田某没说话,他就把钱给了田某。(三)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他带鲁某到县局把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材料交上去之后,要求鲁某也得给他一部分钱。开始他向鲁某要20000块钱,但鲁某认为是本地人,不想交给他这么多,经过讨价还价,最终鲁某交给他12000块钱。四、灵璧县冯庙镇建材装饰城项目负责人朱某为得到被告人田某的照顾,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建设工地送给田某50000元。被告人田某从此款中拿出20000元送给灵璧县住建局村镇规划股股长马某某,余款30000元被其占有。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冯庙建材装饰城建设工程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该建设工程审批情况。(二)《收据》(复印件)证明,朱某送给被告人田某50000元后让其出具的一份收据,并在收据中多写了30000元的事实。(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他办理许可证材料报到县局后,田某多次找他,要求他也向冯庙规划所交一些费用。因他的合伙人刘某在县局工作,知道所里没有权利收费,田某只不过以这个为名向他要钱。考虑到办证还需要田某签字等方面照顾,他与刘某商量送一部分钱给田某。大概在2011年7月份一天,他与田某联系,让田某到他工地来。见面后他把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送给田某,田某拿钱后就开车走了。因为他们工程是合伙开发,要说明款的去向。后他就到田某办公室找到田某,给田某说:“你从我这拿钱,可能给我一个票。”田某当时说:“规划所哪有什么票,”意思不愿意给他开。他给田某说:“你不给我一个依据,我不好说。”后来田某说:“我给你开个收据,盖建筑业协会章。”当时田某不愿意自己写,让他写,因为原来土地证是刘某敏的名字,所以开刘某敏的名字,数字开了80000元,多开了30000元是因工地上招待费多,用来冲招待费,他写好后田某给盖个章他把条子拿走了。(四)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1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他的合伙人朱某给他说冯庙规划所的田某向朱某要钱。他问朱某:“田某要什么钱。”朱某说:“除掉向县局交钱,也得给他所里交钱,另外办证还需要向有关领导送礼。”他知道乡镇规划所没有收费权力,但考虑到在施工过程中办理各种手续都还得田某签字,就同意给田某一部分钱。后来和朱某商量决定给田某50000元,由朱某经手给田某,给钱时他没有在场。朱某还找田某补了一张收条,收条开了80000元,多出30000元用来解决其他费用。(五)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任村镇规划股股长期间,在办理冯庙镇建材大市场规划许可证时收了田某的20000元。2011年夏天的一天,田某到他家说:“朱某在冯庙大市场的项目上多盖的房子的事情你就不要问了,有事我来处理,这点钱你收下。”他就将钱收下了,田某走后他数了一下是20000元。(六)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他给朱某办理规划许可证,材料都报到县局了,朱某给了他50000块钱,是在工地上给的钱。他送给县局村镇股股长马某某20000块钱,剩余30000块钱被他拿回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了。朱某在给他50000块钱之后,到他办公室让他给开张票,他就找了一张收据,让朱某自己写,他在上面盖了“灵璧县冯庙镇建筑业协会”的章。朱某当时说多开一些,用来冲账,处理一些其他费用。关于被告人田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送的是30000元,不是50000元。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在工地上送给田某50000元,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朱某商量决定给田某50000元,由朱某经手给田某,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收受朱某5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田某此辩解及其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辩解收受高某、吕某、朱某所送现金共计63000元是以冯庙规划所的名义收的,且均用于规划所支出,不能认定个人受贿。及辩护人提出收取钱款应为服务费及选址费,是劳务报酬,且用于规划所的日常开支,不属于受贿。经查,证人高某、吕某和朱某证言均证实,送被告人田某现金是为能在项目中得到被告人田某照顾;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始终供述收受高某等人现金,均被其用于家庭开支。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后基层规划所无权向农民建房收取各种费用。综上,被告人田某收取高某、吕某、朱某所送现金共计63000元,显然属个人行为,而不是以规划所名义收取,被告人田某辩解收取钱款均用于规划所开支,其辩护人也提交了招待费票据等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系用收受高某、吕某、朱某所送现金支出,且这些证据在被告人田某单位账目(流水账)上没有体现,可不予认定。况且受贿款项用途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被告人田某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查明:2010年灵璧县冯庙镇农贸大市场项目负责人高某为办理该项目规划许可证,按照被告人田某的要求,先后共计交给田某费用381000元。被告人田某分三次交给灵璧县住建局331096元。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田某让蒋某见给其书写的退还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费49900元的事实。(二)灵璧县住建局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被告人田某向灵璧县住建局所交费用共计331096元。(三)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他交给田某381000元,田某没有给他出具任何手续。这款是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费用和后期缴纳罚款的费用。他原来认为这笔款没有剩余,因为是田某计算后向他要的。大概在2013年12月底的一天,田某给他打电话说原来收381000元,还剩几万元钱,要退给他,并要求他给打个收条。因纪委已经找他调查这件事,他就给田某说:“你什么时候退给我钱,我打什么时候收条。”然后田某就把电话挂了,田某也没有退给他钱。(四)证人蒋某见的证言证明,大概在一个月前,县纪委到冯庙调查冯庙农贸大市场的事情。没几天田某到他家找他说高某交给田某办证钱,去掉上交的,还有49000多元钱被田某花了,让他给其打一张收条。他不同意给田某打收条,然后田某就开车走了。后来田某又找到他,求他给打一张收条,然后他就给田某写了一张收条。大概几天前的一天下午,田某又打电话找他说:“纪委已经找我了,我进去后你死活不要承认这件事。”他说:“我不管那些事,如果找我我一定照实说。”说过后田某就挂电话了。(五)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高某找他办理规划许可证,他是根据图纸面积计算让高某交这么多钱,高某先后分多次一共给了他381000元。2010年初为了给高某办理规划许可证,他向县局缴纳了13万多;2012年底因为冯庙大市场的实际开工建设面积超过规划面积,他向县局缴纳了50000元;县局认为交50000元罚款处理轻了,2013年初他朝县局缴纳了150000元罚款,交过150000元罚款之后,县局对冯庙大市场项目超规划面积建设就不再查处,剩下的49904元被他个人使用了。纪委调查冯庙大市场项目后,他觉得害怕,就找高某给他写一张收条,高某让他退钱才写条子,并且什么时候退钱条子就写什么时间的日期,钱被他花了没有钱退,他就找蒋某见写了一张收条,实际钱没有给蒋某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灵璧县冯庙镇农贸大市场项目负责人高某为办理规划许可证,多次共计交给被告人田某381000元,被告人田某分三次交给灵璧县住建局331096元,剩余49904元据为己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提出本起指控受贿罪不能成立。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收条》(复印件),灵璧县住建局出具的《收据》(三张),证人高某、蒋某见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能印证,被告人田某为高某开发冯庙镇农贸大市场项目办理规划许可证、缴纳罚款等费用,根据其估算,要求高某交纳381000元现金,随后按要求向灵璧县住建局交费共计3310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收高某381000元现金的组成,及被告人田某是否有权向高某收取该笔现金,故无法确定被告人田某除交灵璧县住建局331096元余下49904元现金的性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受贿该49904元现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辩解及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灵璧县建设局《关于田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证明,自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某任灵璧县建设局冯庙规划所副所长。(三)灵璧县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12日,灵璧县纪委对高某、褚某某、蒋某见等人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此后调查组找高某、田某、蒋某见等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四)《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受贿一案,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2014年1月17日经检察长批准依法进行初查,当日对其立案。该案告破。(五)视听资料证明,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田某的过程。(六)《搜查笔录》与《扣押财物清单》证明,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依法对田某住处进行搜查,未扣押任何物品;被告人田某妻子靖某某代为其缴纳赃款124904元,该院依法予以扣押。(七)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冯庙规划所主要职能是对辖区内工程队进行管理,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建设项目申办规划许可证向局里进行上报,违章建筑进行查处等职能。2010年后,上级有政策不准基层规划所向农民建房收取各种费用。这些年基层规划所实行报账制,单位不单独设账,收入和支出都到财政所报账。现在规划所的财务改到灵璧县建设局报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田某有罪。经查,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建设工程审批表》等书证,证人高某、吕某、鲁某和朱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田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中被告人田某向鲁某索要12000元,具有索贿情节。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已缴至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 艳代理审判员  段学林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