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6日、同年4月9日分别被新兴县公安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新兴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在其住处执行。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裕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梁某甲向他人购得1支枪支,存放在位于新兴县某家中,用于日常打猎。2014年11月4日,携带该枪支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的气体为发射动力的自制散弹枪,具备枪械性能。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枪支现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被告人梁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枪支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云)公(司)鉴(痕)字(2014)231号痕迹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现场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燃烧产生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枪支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自制散弹枪1支,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来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冼慕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