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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与边×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于2014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份,我与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0月16日,我与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日,我与边×生育一子,取名边×1。由于我与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双方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9年夏,我出资在居住的洪寺村28号院建砖木结构南房两间、西房三间。2012年冬,为了做生意,我与边×共同向朋友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份,我生病住院需要照顾,但边×作为丈夫对我不管不问,并于2014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2014年8月份,边×因为琐事与我发生争吵,将我打伤,2014年10月份,边×又因琐事与我及母亲发生争吵,并将我母亲打伤,边×两次暴力伤人事件,均经派出所依法处理。边×的种种行为令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边×离婚;2、婚生子边×1由我抚养,边×自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3、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号院南房两间、西房三间(价值10万元)归我所有;4、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5、诉讼费由边×负担。边×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边×1成年,如期间发生重大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该房屋我同意房子归男方,支付女方部分现金价值;双方没有赵×所提及的债务;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事实部分,2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我父亲边×2,所建房屋好多材料是边×2出的;赵×所说2012年冬向双方朋友借款5万元,我对此一无所知,双方没有向朋友借钱,据我了解赵×从未有5万元用于家庭支出和消费;赵×所说我对其不管不问不属实,且赵×所说我暴力伤人事件也不属实,我只是推了赵×母亲一下,原因是赵×与其他男子有婚外情,我要求赵×就此事给付我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并支付离家出走后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边×1的抚养费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日生育一子边×1,现年五周岁。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边×曾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主动撤回诉讼。现赵×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边×表示同意离婚。二人婚生子边×1现跟随边×父母一起生活,就读于北京市房山区可爱宝贝幼儿园。赵×为北京市建峰建设有限公司资料员,月工资5000元;边×为燕山石化公司工人,月均收入3600到3700元左右。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核实确认双方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一台、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套、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套、沙发二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赵×当庭表示放弃上述财产权利;双方共同财产还有华硕笔记本电脑、跑步机、打印机、数码相机、AOC显示器各一台,金戒指、金珠子各一个,共同债务5万元,由赵×于2013年10月22日向边×2所借。原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边×2,边×称该宅院内2009年所建南房两间、西房三间的部分建筑材料由其父亲边×2提供,大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313817)现登记在案外人孙×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赵×与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赵×起诉要求离婚,边×同意,法院准予。子女抚养考虑到边×1生活、受教育的现状,以归边×抚养、赵×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法院将根据子女需求及赵×的负担能力予以确认,对边×要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赵×放弃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夫妻共同财产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跑步机、打印机、数码相机、AOC显示器各一台,金戒指、金珠子各一个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原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以归赵×所有为宜,赵×给付边×相应折价款,补偿款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应依法共同承担。对于赵×分割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号院内南房两间、西房三间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因发动机号为313817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现登记在案外人孙×名下,双方可另行解决。赵×提出的借陈小飞(音)5万元的债务问题,边×不予认可,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边×称曾借给赵×表哥一万元,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边×要求赵×给付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并支付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边×1的抚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赵×与边×离婚;二、婚生子边×1由边×抚养,赵×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至边×1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格力空调一台、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厨房用具一套、双人床一张、五门衣柜一套、沙发二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边×所有;四、共同财产华硕笔记本电脑、跑步机、打印机、数码相机、AOC显示器各一台,金戒指、金珠子各一个归赵×所有,赵×给付边×折价款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共同债务五万元由赵×、边×各负担二分之一;六、驳回赵×、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赵×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主张如下:一、认为依双方情况,其与边×婚生子边×1随其生活更适宜,请求判令由其抚养边×1。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不清,其从未放弃对原判第三项及第四项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不应给付边×财产折价款;主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洪寺村×××号院(以下简称28号院)内的南房2间、西房3间曾由其与边×共同翻建,故应予分割并归其所有。三、认为原审法院对共同债务未予认定不当,主张因家庭生活需要及为孩子就医曾向案外人陈×借款5万元尚未偿还,应由边×与其共同清偿。边×答辩称同意原判,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认为其更宜抚养边×1,不同意双方之子由赵×直接抚养。二、认为28号院的南房2间、西房3间并非其与赵×共建,该房屋涉及其父边×2的权益,不应在此案中处理。三、其称对赵×主张向陈×所借的5万元债务不知情,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共同清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借条,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即:一、赵×与边×婚生子边×1由谁直接抚养;二、赵×是否应当给付边×财产折价款4000元;三、赵×主张尚欠案外人陈×的借款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由边×共同清偿。对此,本院作如下考量——首先,赵×与边×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二人未能及时化解、妥善处理,以致因离婚成讼,调解不成。现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之感受与选择,对原审法院关于准许双方离婚之判决予以确认。此为处理本案争议之前提。其次,关于双方之子边×1之抚养一节,依照法律规定之要义,抚养孩子的首要条件即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本院相信边×与赵×作为孩子的父母,双方所表达的直接抚养照顾孩子的意愿均系出于内心,皆为父母之爱的真实表达。而双方之子边×1现不满6岁,依法尚不足以以自己之意愿和认知作出跟随一方生活的选择,就双方目前的客观条件而言,考虑到边×1系男孩,在次年即将面临升入小学学习的人生新阶段,其生理及心理方面均达到快速成长发育期,从男性性别特点、居住生活的便利以及工作时间、收入等方面的稳定性考虑,边×1由其父边×直接抚养更便于照顾其起居生活。关于双方在调解中未能达成一致的探视一节,因不属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亦不能经由调解协商解决,故对该争议双方可遵循法律规定另行解决。赵×虽愿直接抚养爱子,但其目前还要兼顾工作,势必需要全心投入,作为女性若再独自同时担当照顾老人和幼子的双重责任,恐更为艰难,不若在其他方面或方式上给予边×1更多呵护关爱。关于赵×所主张的分割28号院内南房、西房一节,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审查,因上述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边×之父边×2,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对财产权属出证,故该房屋显已涉及案外人相关权益,原审法院对此房屋之权属在赵×与边×离婚诉讼中未予处理是正确的。双方可就此争议与相关权利人另行解决。关于财产折价款一节,因赵×对相关财产予以放弃的意见在本案原审法院开庭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在依法分割了涉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考虑分割实物之价值等酌情确定赵×给付财产折价款之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赵×此项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赵×所提尚欠陈×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一节,因赵×就此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凭证并无边×之签名,其未能证实边×知情并同意举债以及共同担负此项债务,就此主张提供证人到×,边×对此坚决否认,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系用于其与边×及孩子共同生活支出,故对赵×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无法采纳。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赵×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0.75元,由赵×负担75元(已交纳),由边×负担565.7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5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