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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麦拓卡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薛青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麦拓卡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古渡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庄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青青。委托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麦拓卡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拓卡夫特公司)与被上诉人薛青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麦拓卡夫特公司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扬州麦拓卡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拓卡夫特公司)原名为扬州麦拓卡夫特光伏浆料回收有限公司,2013年12月更名为现名。2008年10月27日,原告麦拓卡夫特公司、被告薛青青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于2010年10月25日续签合同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1年3月30日,原告以确认函形式明确被告月薪为5000元(税前)。截止2012年7月份,原告实际发放被告工资为4215.86元。当月,原告宣布停产、歇业,8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生活费899元。2014年3月原告恢复生产。2012年9月26日,被告生育,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被告生育保险待遇12185元,其中核发3个月生育津贴8997元。原告恢复生产后,于4月至7月间多次与被告有电话联系。原告麦拓卡夫特公司诉称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起到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10月25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两年。2012年7月,原告开始停产、歇业,向职工发放生活费。2012年9月26日,被告生育,但没有向原告履行书面休产假通知。被告产假前每月工资4215.86元,扬州社保中心已核发其3个月生育津贴8997元,故被告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为3650.58元。被告产假3个月后也未到单位履行相应的手续,属于以其行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须支付其哺乳期工资。2013年底,原告恢复生产,并联系被告回单位工作,但被告不愿意。因此,没有续签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差额工资3650.58元,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薛青青辩称:2012年9月,被告回家生育,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3年9月,在此期间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工资65000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每月5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职位确认函、工资发放清单、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人仲案字(2014)第12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被告生育而依法顺延至2013年9月期满,因原告于2012年7月份后停产,至2014年3月恢复生产,既未与被告解除合同,也未安排原告工作,故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生活费。其中,2012年7月份工资已发放,8月份已发放899元,从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按扬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30日为1100元,2013年7月1日后为1280元)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减去被告产假3个月后为9232元;被告产假3个月,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62条,原告依法应当视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而支付其工资,且工资标准为合同约定即职位确认函明确的5000元(含被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计15000元,减去被告已领取的生育津贴8997元,原告应支付工资差额6003元。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合同而被告不同意续签情形,故应以5年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因原告停产至合同期满未支付被告工资,故应以扬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扬州麦拓卡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薛青青工资差额6003元、生活费9232元、经济补偿金10600元【(5000×3+1100×6+1280×3)/1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麦拓卡夫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根据银行交易清单可知被上诉人产假前每月工资为4215.86元,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应当是4215.86×3-8997=3650.58元。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产假手续,产假后也没有到单位提供劳动,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哺乳期内的工资和生活费。3、上诉人在准备恢复生产期间以及恢复生产后,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愿意到单位上班,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上诉人麦拓卡夫特公司在上诉后并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缴纳诉讼费的相关手续。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麦拓卡夫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青青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薛青青主张的产假期间的差额工资以及产假期间的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麦拓卡夫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薛青青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曾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合同的情形,即应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麦拓卡夫特公司虽然认为已经提供通话记录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后通知薛青青上班,但麦拓卡夫特公司与薛青青通电话的时间已远超过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的时间。且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相关规定,麦拓卡夫特公司也应当是以书面形式告知薛青青续签的情况,由于麦拓卡夫特公司无法证明通话内容也未以书面方式告知劳动者其曾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故麦拓卡夫特公司应当向薛青青支付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薛青青产假期间的差额工资以及产假期间的生活费是否准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麦拓卡夫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薛青青产假前的每月工资认定错误,其应当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薛青青所提供的职位确认函中明确5000元工资标准的事实。但其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薛青青生活费部分。由于系麦拓卡夫特公司单方面停产,未安排薛青青提供劳动,亦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麦拓卡夫特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原审法院对此亦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麦拓卡夫特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扬州麦拓卡夫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