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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丹霞与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霞,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王丹霞,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航,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之觉,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井泉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惠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府佑路230号101房、233号101房、234号101房、236号101房。法定代表人:廖万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丹霞诉被告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航、被告邱之觉、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15时4分,杨志训驾驶粤A×××××号普通摩托车搭载王丹霞、王伟胜由东往西行驶入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元路路口,遇被告邱之觉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忽视路面安全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之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71.5元;2.被告邱之觉、广州凯立达电子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三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辩称:1.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4671.9元没有异议;2.不同意赔偿营养费500元和交通费500元,理由为原告仅受轻伤,且没有医嘱加强营养,更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故其主张上述费用不合理。被告邱之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5时4分,杨志训驾驶粤A×××××号普通摩托车搭载王丹霞、王伟胜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驶入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新元路路口,遇被告邱之觉驾驶粤A×××××的小型客车忽视路面安全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之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凯立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之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粤A×××××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杨志训、王丹霞、王伟胜受伤,三人均诉至本院,三人一致同意交强险优先平均分配给杨志训、王伟胜。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不追究杨志训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住院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若有不适症状,返院复查等内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71.9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粤A×××××的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被告邱之觉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承保了粤A×××××的小型客车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邱之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之觉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邱之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凯立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营养费酌定150元;3.护理费400元;4.交通费酌定150元;5.医疗费4671.9元,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1-5项损失共计5871.9元。由被告邱之觉赔偿30%为1761.5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邱之觉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联合财险增城支公司替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丹霞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761.57元。二、驳回原告王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丹霞负担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景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