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蒋)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代理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从宜宾县柏溪镇大粮站门口往柏溪镇翠柏商贸城方向行驶,行至翠柏大道宜宾县交管大队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后被民警带到宜宾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送检的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6.3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左某、雷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液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标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在法庭审理过���中又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珏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