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都胜与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都胜,王爱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421号原告王都胜,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孟祥,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国,居民。原告王都胜与被告王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都胜的委托代理人朱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都胜诉称,被告王爱国将其所有的苏G×××××号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价130000元卖给原告王都胜所有,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办理了价款交付及车辆交接事宜。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0日前协助原告到车辆管理部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约定过户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先说其没有时间,后来拒接原告的电话,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爱国作为甲方(卖方)与原告王都胜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苏连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爱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价130000元转让给原告王都胜,过户抵挡费用由被告王爱国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此车在交易前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以前所出现的一切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由甲方负责。此车在交易后2014年11月1日12时30分以后所出现的一切问题: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乙方负责。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做出单方的后悔。违约金20000元”,协议第八条约定“备注:双方在本协议签字时买方已向卖方交清价款¥130000.00元整,卖方已交付车辆及相关手续,卖方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协助买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在过户时交付)”。约定的过户日期到期后,原告王都胜要求被告王爱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王爱国拖延拒绝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苏G×××××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爱国,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2012年2月8日,被告王爱国以苏G×××××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都胜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爱国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62×××46的账户支付12132.34元。2015年3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向原告王都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借款人王爱国,身份证××,于2012年用自有家用轿车抵押在我行申请一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3.8万元,此车辆车牌号为苏G×××××,此笔贷款到2015年3月16日王爱国在我行此笔汽车抵押贷款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以下无内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2015年3月19日”,证明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此外,苏G×××××号车辆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原告王都胜购买,被保险人为原告王都胜。庭审中,原告王都胜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书时约定价款130000元,原告王都胜仅支付原告王爱国现金120000元,被告王爱国尚未偿还的抵押贷款12132.34元由原告王都胜偿还,该12132.34元包含在总价款130000元内,其与被告王爱国签订买卖协议时未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同意。同时陈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王爱国承担违约责任是指要求被告王爱国赔偿其因未按约过户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连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费交款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出具的被告王爱国62×××46的账户交易明细及2015年3月19日的证明、本院依法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苏G×××××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原告王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孟祥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国所有的苏G×××××号车辆于2012年2月8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原告王都胜与被告王爱国于2014年11月1日就苏G×××××号车辆签订《苏连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虽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苏G×××××号车辆已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且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未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同意,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苏连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2015年3月16日,原告王都胜向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清偿了债务,此时抵押权人就苏G×××××号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苏连旧机动车辆买卖协议书》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爱国应当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苏G×××××号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王爱国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苏G×××××号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爱国赔偿损失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将苏G×××××的马自达牌小型普通客车过户至原告王都胜名下的协助义务;二、驳回原告王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爱国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