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6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经多次寻找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田某某自2008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云南省砚山县蚌峨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的证明。证实田某某的自然情况。3、宽城满族自治县大字沟乡跳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海明、张英的证明证实被告田某某离家出走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亦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何晓明人民陪审员 裴希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军附页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