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4年3月8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东(另案处理)在陵水县英州镇新农贸市场某某商行附近,将被害人江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78元。另查明:1.被盗的摩托车变卖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某某某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818元。其中手机是黄某某犯罪时的通讯工具;在人民币5818元中,人民币1800元是犯罪所得,余下的人民币4018元是其个人财物。3.被告人黄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2014年3月8日陵水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3)陵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2013)美狱释字第1021号释放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辨认笔录;5.同案人黄某东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东(另案处理)在陵水县椰林镇建设路某某银行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瀚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50元。另查明,被盗的摩托车变卖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车辆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李某瀚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辨认笔录;5.同案人黄某东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黄某东(另案处理)、胡某某(已判决)在陵水县英州镇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曹某某停放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3元。另查明,被盗的摩托车变卖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本院(2014)陵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4.辨认笔录;5.同案人胡某某、黄某东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7.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某某某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818元,其中人民币1800元是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4018元是其个人财物,用于抵顶部分罚金,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某某某手机一部及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应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