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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庞敏东、郝俊、张成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生,庞敏东,郝俊,张成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生,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委托代理人赵俊峰,男,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额仁淖尔苏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敏东,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无固定住所。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成武,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上诉人张春生与被上诉人庞敏东、郝俊、张成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苏右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张春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13)苏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苏右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张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峰、被上诉人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成武、庞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春生承包了朱日和部队训练基地一号井工地工程,期间郝俊和张成武为张春生管理工地并组织施工。2010年8月6日,庞敏东给张春生承包的朱日和部队训练基地一号井进行返工吊顶作业、做保温、堵燕窝,工人工资共计13900.00元,郝俊代张春生已付6800.00元整,剩余工人工资7100.00元未付。庞敏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郝俊还清拖欠的施工工资7100.00元整;二、郝俊还清从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止拖欠的工资利息5325.00元;三、郝俊支付庞敏东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四、诉讼费用由郝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在朱日和部队训练基地一号井工地工程中,被告张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表示与郝俊、张成武系分包关系,但对最终给付郝俊、张成武多少工程款,前后表述不一,对该工程是重包还是清包,是分段分包还是整体分包,在庭审中阐述不清,也没有提供双方结算清单或其他相关分包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分包证据不足,对被告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张春生与郝俊、张成武系分包关系的代理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称张春生不应成为被告,对因此给张春生工作、生活及经济上带来的不便和损失应该由原告负责的代理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在朱日和部队训练基地一号井工地工程中,郝俊、张成武按照张春生的指示和要求为其管理工地,并以张春生的名义为其组织施工,支付工程费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受张春生监督、管控,这些行为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郝俊、张成武与张春生之间形成委托管理关系,郝俊、张成武经手出具证明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的行为即为雇主张春生的行为。对被告郝俊提出其和张成武与被告张春生系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庞敏东出具的欠款7100.00元证明材料,虽被告张春生不予认可,但系被告张春生雇员的履行职务所为,性质属结算清单,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庞敏东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张春生逾期没有给付欠款,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庞敏东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春生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因对具体费用没有计算依据,也没有补交诉讼费,没有相应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春生最终给付被告郝俊、张成武多少工程款,被告郝俊、张成武是否将工程款全部用于该工程,属张春生工地内部管理行为,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庞敏东工人工资7100.00元;二、被告张春生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100.00元为基数,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郝俊、张成武不承担还款责任。宣判后,一审被告张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春生上诉称,张春生与庞敏东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张成武、郝俊的证明系恶意串通所产生的伪证,张春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庞敏东应向郝俊主张债权。被上诉人郝俊庭审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春生与被上诉人郝俊、张成武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欠付庞敏东的工资应由谁给付的问题。2010年8月份,张春生承包了朱日和部队训练基地一号井工地工程的事实,张春生及庞敏东、郝俊、张成武均予以认可,但张春生认为其随后将部分施工工程向郝俊及张成武之间进行了分包,双方系分包关系,但在二审及一审过程中张春生均不能提供书面分包协议书,且对分包工程的范围、价款、结算方式均表述不明。经庭审查证,郝俊及张成武按照张春生的指示和要求为其管理工地、组织施工、支付施工款项,工程进度及质量受张春生监督,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春生与郝俊、张成武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欠付庞敏东的工资及逾期利息应由雇主张春生给付。对于上诉人张春生上诉主张的,其与庞敏东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张成武、郝俊的证明系恶意串通所产生的伪证,张春生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庞敏东应向郝俊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张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斯图雅代理审判员 黄  涛代理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 日 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