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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邓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邓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刘某,男,1978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某,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3年5月17日生。被告邓某,男,1988年5月11日生。被告某公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邓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被告邓某、被告某保险委托代理人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邓某驾驶吉J52D**号轿车沿油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路口,同我驾驶的吉J5K2**号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张某、邓某承担9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我的具体赔偿明细:医疗费58625.72元、误工费5344.80元(60天×89.08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954.62元(一级8天,二级2天)、交通费1600元(事故发生地到长岭县医院出租车100元,是亲属给打的,我不知道司机叫什么,从县医院到长春300元,从长春出院到家400元,复查400元,做鉴定花400元,从长岭到海清是100元,从海清到长春是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720元。我在长春住院时二被告给我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我不知道具体谁给的,包含在我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被告邓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交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是张某的。事故当天早上张某求我开车来长岭,我说去草房王送我媳妇,张某没有吱声,去草房王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是往草房王去的路上,不是往长岭来的路上。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具体数额得商量商量,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吉J52D**是我的车。事故当天,我找邓某开车来长岭,但中途邓某送他妻子出的事故,是他办自己的私事。我的车在中航安盟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的数额多。事故当天我把原告送到县医院,不知道他住没住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不懂,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某保险辩称,出事故当时没报案,我们没有出现场,对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时50分,被告邓某驾驶吉J52D**号东南轿车,沿油路由西向东行��,行至长岭县海清乡夏小铺屯路口处,同沿砖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吉J5K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人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1天,花医疗费1853.01元。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原告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天,花医疗费56772.7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5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刘某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刘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捌仟元人民币。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驾驶的吉J52D**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此车辆在某保险投保交强险���又查明,被告邓某系被告张某求其开车到长岭,途中被告邓某送其妻子到草房王途中发生事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并要求被告某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二被告张某、邓某承担9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邓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30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全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根据被告提供证据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900元[(1天+8天)×100元]、误工费5255.72元(89.08元×59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2人×7天+108.59元×1人×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居住地生活标准及原告伤残情况综合考量,本院认为以3000元为宜。被告某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邓���、张某按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此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负30%的损失;被告邓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求被告邓某开车,但事故发生在被告邓某办理私事过程中,故被告邓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8625.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天+8天)×1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255.72元(89.08元×59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2人×7天+108.59元×1人×2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9861.3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40835.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6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79025.72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255.72元、护理费1737.44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835.58元)。赔偿原告鉴定费95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剩余经济损失69025.72元(109861.30元-40835.58元)的70%即48318元中的40%即19327.20元。被告张某已给付2000元,在给付17327.2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458元。赔偿原告保全费8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刘某剩余经济损失69025.72元(109861.30元-40835.58元)的70%即48318元中的60%即28990.80元。被告邓某已给付3000元,再给付25990.8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688元。赔偿原告保全费132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19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92元,由被告邓某承担138元,由原告承担99元;剩余52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