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耿岩王瑜申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岩,王瑜二,薛爱峰,刘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沧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耿岩。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王瑜二。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薛爱峰。申请执行人刘雷。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河北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耿岩、王瑜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首先,异议人所提第一项理由是对原判决不服,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异议人要求撤销(2011)任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裁定书,属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对查封不服提出的复议,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的此项权利随着判决书的生效,已经消失。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11)任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裁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任丘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2)任执字第2333—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一套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执行。现申请执行人薛爱峰自愿以其自有位于黑龙江肇东市馨御园小区的楼房一套由被执行人居住,已经保障了被执行人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被执行人王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长时间无人居住,不是被执行人必需居住的房屋,故任丘市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一套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执行人耿岩、王瑜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耿岩、王瑜称,一、对于任丘市人民法院(2011)任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书、(2011)任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任丘市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启动再审程序。该案执行程序应当终止。二、申请人只有一套住房,该事实亦经过任丘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核实。该房产系申请人夫妻二人及女儿、女婿、外孙子和申请人王瑜的母亲共同居住。在本就不宽裕的房子里居住着6个人,根本就没有超过所必需居住的房屋。三、自从购买该房产,申请人的女儿、王瑜的母亲等四人始终在该房屋中居住。而且申请人的女儿、、女婿均在北京市上班,只是因为涉嫌犯罪,申请人被大庆市警方拘留、判刑而没有在该房产居住。四、申请人一家6口已经在北京生活居住了四年多了,如果任丘法院认为该房产过大,也应该在北京为申请人解决住房。综上,任丘市法院执行裁定违法。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任丘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薛爱峰诉耿岩、王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薛爱峰的申请,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任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申请复议人王瑜位于北京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一套。并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薛爱峰与被告耿岩于2008年7月7日签订的货物预付款协议。二、被告耿岩、王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爱峰货款1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8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任丘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刘雷诉被告耿岩、王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任民初字第3569号民事判决:被告耿岩、王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雷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99万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0月18日,申请执行人薛爱峰、刘雷分别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任民初字第3563号、第3569号民事判决书向任丘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2)任执字第2333-1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申请复议人王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一套。2014年7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任执字第2333号和(2014)任执字第2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申请复议人王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一套。2014年申请执行人薛爱峰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要求法院拍卖王瑜的上述房产,如果没有其他住宅,愿提供位于黑龙江肇东市127.99平米总造价33万元的一处房产供其居住。并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肇东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馨御园小区房款收据。另查明,申请复议人耿岩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住址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40号H栋27楼1门;申请复议人王瑜的户籍证明显示其住址为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镇和平街。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复议人耿岩、王瑜的复议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一是该案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终止执行?二是执行法院裁定拍卖申请复议人耿岩、王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一套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并未提供其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以及任丘市人民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材料,且即使启动再审程序,也不能终止生效判决的执行。故申请复议人终止执行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以及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拍卖申请复议人王瑜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春园21号楼5层2门501室住宅楼一套的主要依据是该房屋长时间无人居住,不是申请复议人必需居住的房屋。但根据对执行法院卷宗材料的审查,并无涉案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认定拟拍卖的房屋不是申请复议人必需居住的房屋缺乏依据,应进行相关查证,予以证明。另外,本案中拟拍卖的申请复议人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申请复议人耿岩、王瑜户籍证明的其住址分别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市松北区,申请执行人薛爱峰保证向其提供的保障其生活居住的住房却位于黑龙江肇东市,对于如此安置的理由执行法院并未阐明。本院认为,对于申请复议人居住的房屋是否已超过其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以及执行中如何保障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应当结合申请复议人的户籍情况以及其正常真实的居住生活、生产经营状况、最低生活标准和涉案房屋自购买以来的使用情况综合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执异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任俊杰审 判 员 谢盼书代理审判员 巩云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