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商终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与李天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李天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黄码路88号。法定代表人夏诗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该公司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黄士标,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晓。委托代理人李建飞,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天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黄士标,被上诉人李天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奥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2月23日,其与李天晓就买卖货物产生的货款进行对帐,李天晓下欠博奥公司货款127720.16元。2012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买卖关系,产生货款273000元。2013年2月4日,李天晓支付货款17000元,下欠的货款383720.16元李天晓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博奥公司认为:1、起诉李天晓主体没有问题,因为从第一笔���款的对账单可以清楚地反映,博奥公司方是出售货物的一方,李天晓是购买货物的一方,李天晓认为博奥公司是和盐城福天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合同,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2012年6月20日的货款,李天晓并没有否认博奥公司按照李天晓的要求发出了273000元的产品,李天晓仅认为这批产品是因为其前面购买的货物出售给另外的单位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的补偿,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博奥公司第二批是为李天晓发货,因为四川小金嘉镕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金公司)是李天晓的业务单位,李天晓没有证据证明第一批货物有质量问题,所以其所说的质量问题而进行的补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此外,第一批货物的价格是110500元,第二批是273000元,均是厂价,博奥公司不可能用273000元的货补偿110500元的货物,所以李天晓所欠博奥公司383720.16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博奥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李天晓立即归还货款383720.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天晓原审辩称,1、博奥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因为李天晓所在福天公司与博奥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六年来博奥公司开给李天晓的发票都是开到福天公司,博奥公司应该起诉单位。2、2012年1月12日,李天晓签字确认购买博奥公司1300条总价款110500元覆膜玻纤毡是事实,该笔货物于2012年2月4日发给小金公司,该笔货款连同在这之前欠博奥公司货款17000多元,故李天晓在2012年2月23日的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博奥公司货款127720.16元。3、博奥公司的第二次货是因为第一批货的质量问题赔给小金公司,和福天公司没有关系。因为第一批货发出后的一个月就发现质量问题,李天晓和博奥公司的总经理吴松林一起去小金公司确认覆膜玻纤毡的质量问题,回来后李天晓和吴松林一起找夏诗元,是夏诗元决定用美塔斯补偿给小金公司,保证使用一年,因此第二批货物和福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批货是2012年6月发出,小金公司使用后,仍然出现质量问题,李天晓又将情况反馈给夏诗元,但夏诗元没有给答复,小金公司于2012年8月份把损坏的布袋全部换下来。4、第二批货订单确认表、出货通知单、货物运输协议,上面李天晓没有签字,福天公司与博奥公司对账单上也没有反映,博奥公司也没有开票给我公司,所以博奥公司的第二批货物与福天公司没有关系。5、2013年2月4日,李天晓支付的17000元是第一批货物以前的帐。第一批货小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扣除李天晓与博奥公司总经理吴松林到四川处理质量问题两次车旅费3万元,李天晓同意给付博奥公司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天��系福天公司的员工,与博奥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15日,李天晓欠博奥公司货款17220.16元。2012年1月3日,李天晓与博奥公司总经理吴松林一起去小金公司。2012年1月10日,福天公司与小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由福天公司供给小金公司1300条覆膜玻纤毡滤袋。2012年1月12日,李天晓向博奥公司订购价值为110500元的1300条覆膜玻纤毡滤袋,李天晓在《订单确认表》上签字。2012年2月4日,博奥公司将李天晓订购的价值为110500元的1300条覆膜玻纤毡滤袋委托张姓驾驶员运输给小金公司。小金公司收货后给付李天晓承兑汇票10万元。2012年2月23日,博奥公司向李天晓发出《对帐单》,李天晓在《对帐单》签名确认截止2012年2月23日尚欠博奥公司127720.16元。同日,博奥公司开具110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福天公司。小金公司使用博奥公司生产的滤袋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即通知李天晓,李天晓告知吴松林。2012年6月8日,李天晓与吴松林再次去小金公司。2012年6月13日,吴松林在总价款273000元1300条美塔斯滤袋《订单确认表》上确认人栏内签名,2012年6月19日,经办人夏艳红在《产品出库通知单》上签名。2012年6月20日,博奥公司将总价款273000元1300条美塔斯滤袋委托殷姓驾驶员运输给小金公司。2012年7月30日,小金公司向福天公司发函,函称:“我公司6月28日收到贵公司的环保滤袋,7月3日全部更换并开炉,7月26日就发现个别滤袋出现问题并且每天都有损坏的滤袋。现将损坏的滤袋邮寄给贵公司。望贵公司收到后速派人到我公司协商解决事宜。”李天晓告知博奥公司后,事情不了了之。2013年2月4日,李天晓支付博奥公司货款17000元。现博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天晓立即支付货款383720.16元。诉讼中,小金公司出证明给李天晓,证明称:“福天公司在2012年2月与我公司签订1300条覆膜滤袋,因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当时滤袋生产厂家和福天公司的人也来到我公司现场确认并承诺更换新滤袋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全部更换并开始开炉生产,新滤袋刚使用二十多天又发现滤袋出现问题:一、滤袋底部出现脱落;二、滤袋出现收缩、发硬、发糊;三、发现滤布质量不均匀,针刺滤网,厚薄不均。以后每天都有大量滤袋损坏,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当地环保部门也要求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我公司多次和福天公司负责人李天晓联系,并给该公司寄去了损坏滤袋样袋和信函,要求该公司即派人来我公司处理此事,可该公司一直没有派人过来,也没有给我公司答复,为此我公司另找一家生产厂家,于2012年8月20日将滤袋全部更换下来,损坏的滤袋我公司存放在生产场地一角。关于滤袋货款,我公司仅支付第一批滤袋的货款10万元承兑,第二批货款我公司并没有支付。”吴松林到庭作证称:“我当时是博奥公司老总。在2012年1月份,当时李天晓叫我与他到四川小金县一个铁合金厂看工况。当时确定了1300条滤袋覆膜玻纤毡,经博奥公司加工,货发出4个月左右,对方说袋子坏了,大约在2012年6月份左右,我和李天晓到小金公司看袋子确实腐蚀了,回来后,李天晓多次找我和夏诗元董事长,后来我和李天晓一起到三楼董事长办公室,商定再加工一批美塔斯滤袋1300条,当时夏董事长承诺美塔斯袋子一年内不会坏的,如果坏由夏董事长负责。后来这种美塔斯袋子用了不到两个月又坏了,而且小金公司发来了损坏袋子的图片、样品及书面材料,我记得当时是夏董事长的女儿结婚,就没有时间也没有安排人去处理这件事,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当时在第一批货发出后一个���左右小金公司给了李天晓10万元承兑。我认为第一批10万元李天晓应该拿点出来,第二批货款应该由四川公司、博奥公司与李天晓互相都承担一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关于李天晓的诉讼主体问题。因博奥公司与李天晓间没有签订合同,在《订单确认书》和《对帐单》上均是李天晓个人签名,故李天晓主体适格。(二)关于李天晓是否应归还第一次货款的问题。因李天晓在2012年1月12日的《订单确认书》和2012年2月23日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故李天晓应承担该笔货款的偿还责任,2012年2月23日的《对帐单》记载李天晓欠博奥公司127720.16元,后归还了17000元,故此时李天晓尚欠博奥公司110720.16元。至于第一批货的产品质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因李天晓未与小金公司结算,使该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不作处理。(三)关于李天晓是否承担第二批货的货款问题。因在小金公司对第一批货提出质量问题后,李天晓与博奥公司的总经理一起到实地确认,回来后,博奥公司改变了第二批货物的品种和总价款,这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而对合同实质性变更,博奥公司未有要求李天晓签名确认,而将货物直接发送给小金公司,李天晓也否认购买第二批货,现博奥公司以未有李天晓签名确认的2012年6月13日《订单确认表》、6月19日《产品出库通知单》、6月20日《货物运输协议书》要求李天晓支付第二批货款,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天晓偿还博奥公司货款110720.16元,此款限李天晓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博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博奥公司负担5019元,由李天晓负担2036元。上诉人博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改变了第二批货物的品种和总价款,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且上诉人未有要求被上诉人签名确认,而将货物直接发送给小金公司。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业务过程中,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购买滤袋均采用看货订价并购买的方式进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滤袋后委托上诉人将滤袋直接发给被上诉人的业务单位。本案涉及的第二批滤袋同样是上述情况,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第一批货物后,购买的第二批滤袋,是发生的新业务,根本不存在所谓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第二批货的货款证据不足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关于第二批滤袋为谁所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否认为其所发,只是认为上诉人所发的第二批滤袋是因为第一批滤袋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以更换,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并未能证明上诉人的第一批滤袋存在质量问题,更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所发的第二批滤袋是对第一批滤袋的更换,况且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第一批滤袋总价款为110500元,如果确因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可能用价值273000元的滤袋对第一批滤袋进行更换,更不可能���不同的品种进行更换。另外,被上诉人将购买的上诉人的滤袋转手加价出售给小金公司,即使发生质量问题,亦和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天晓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李天晓于2012年1月12日购买上诉人1300条除尘布袋销往小金公司,后双方于2月23日结账,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127720.16元。小金公司在使用上诉人产品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李天晓与上诉人总经理吴松林一同前往小金公司了解情况,经现场察看,上诉人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董事长夏诗元表示重新用美塔斯补偿给小金公司,至于当时何时发货以及发何种规格型号的产品,被上诉人并不知晓。可时间不长,小金公司又与我联系,说重新调换的产品同样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对于产品质量一年保质期的承诺不能兑现,导致被上诉人的货款无法收回,产生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上诉人保留追索的权利。2、上诉人所发第二批滤袋是对第一批货发生质量问题而进行的及时更换和调剂,并非新的购销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发的第二批产品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所产生的新的购销关系,同时上诉人改变了第二批货的品种和总价款,这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而被上诉人没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天晓是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天晓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博奥公司支付第二批产品的货款。本院认为:李天晓作为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博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未向其批露自己的身份,仍以个人名义与博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构成隐名代理行为。李天晓将其从博奥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又以福天公司的名义转卖给小金公司,在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李天晓作为销售商福天公司的代表,与作为生产商博奥公司代表的吴松林,到小金公司经过调查了解,认可第一批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经博奥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同意重新加工一批滤袋并保证质量。博奥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现博奥公司在处理质量问题过程中,自愿重新加工一批滤袋予以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滤袋,系其履行的质量售后服务行为,并非形成新的购销合同关系,且其所发的第二批产品的规格型号、材质也未与李天晓协商,故博奥公司要求李天晓支付第二批产品的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博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055元,由上诉人江苏博奥滤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