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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祝永明与李淑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祝永明,李淑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特字第06368号申请人祝永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巨厥,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淑兰,女,1937年8月13日出生。指定代理人祝永生(被申请人李淑兰之子),1961年7月6日出生。申请人祝永明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淑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祝永明称:申请人祝永明与被申请人李淑兰系母子关系。2010年6月,李淑兰因患脑梗塞,一直处于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状态,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请求:1、宣告被申请人李淑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指定祝永生为李淑兰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祝永明与李淑兰系母��关系。祝永明称,李淑兰自2006年起半身不遂,后来因脑梗导致植物状态。2010年6月、2012年12月和2014年1月,李淑兰三次在北京市回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日,北京市回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李淑兰患有脑血管病后遗症、血管性痴呆、高血压、二型糖尿病、泌尿感染。目前患者意识丧失,植物状态,不能与他人交流。本院认为:李淑兰因患病导致其意识丧失,无法与他人交流,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可以认定李淑兰已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祝永明申请认定李淑兰为无民事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祝永明要求指定监护人的申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淑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申请人祝永明其他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