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林某某,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嗜好喝酒、赌博。2011年农历8月14日,被告因喝酒过度自身摔倒致牙齿全部磕掉,2012年农历4月初,被告喝酒后与他人发生矛盾,被人打成轻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反而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2月初二,原告离家到漳浦县城打工,5月27日回家看望孩子,被告拿刀威胁原告,原告惧于被告的家庭暴力,自此不敢回家,双方因此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提出离婚诉讼,后在被告要求下和法官做思想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撤回起诉,但被告本性难改,撤诉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人民币30000元。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实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言不属实,被告没打过原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没地方找原告,今后原告说的话都听,不再去赌博喝酒,希望双方能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甲,现就读于漳浦县旧镇镇八一小学四年级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农历2月初二,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到漳浦县城打工。2014年7月16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做和好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至今仍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暂存于原告林某某的账号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处理表、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本院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给予了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被告仍继续不和分居生活,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双方对离婚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现由原告收存,该款项双方各半享有,离婚后原告应支付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0元。关于婚生儿子郑某甲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直接抚养,考虑婚生儿子郑某甲长期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且现就读于漳浦县旧镇镇八一小学四年级,为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婚生儿子郑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按每月700元由双方各负担350元为宜,原告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被告应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甲由被告郑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林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儿子满18周岁每月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50元,款每半年支付1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下半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30000元归原告林某某所有;原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郑某某共同财产应得份额款人民币15000元。四、原告林某某可于每月第四周的周六探望儿子郑某甲一次,被告郑某某应予以配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