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侯玉庆与李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庆,李冲,庞瑞雪,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46号原告侯玉庆,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英,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冲,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庞瑞雪,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冲,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张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梁,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侯玉庆与被告李冲,庞瑞雪、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庆及委托代理人刘桂英、被告李冲、被告庞瑞雪的委托代理人李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玉庆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三环路由北向南方向车道内逆行至红旗工业园区门前时,与由西向南右转弯的被告李冲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2014年7月29日至8月4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脱伤,右鼻翼下软组织缺损、鼻骨骨折等。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庞瑞雪、李冲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71元;康复期间治疗费损失2571元;误工费10870.5元;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上述共计21698.21元;二、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冲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原告逆行无证驾驶,而且超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庞瑞雪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交警部门认定了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李冲是次要责任。实际被告对责任认定结果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被告对诉讼请求的康复期间治疗费有异议,其它请求无异议。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侯玉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并当庭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李冲为次要责任。被告李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二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证据四、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证据五、医疗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急诊以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损失合计为6246.71元。证据六、哈尔滨一泽堂大药房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支付康复治疗用药2571元。被告李冲、庞瑞雪对原告侯玉庆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因为这个票据是手写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对原告侯玉庆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中称,原告在农垦总医院骨科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而不是医嘱明确原告必须有1人护理。所以被告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而不是必要的陪护,没有医嘱作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手写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手写的,所以无效,原告该主张不应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来源合法,与案有关联,本院采信。证据六系手写票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冲、庞瑞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瑞雪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庞瑞雪雇佣被告李冲为该车驾驶员。2014年7月29日,李冲驾驶该车履行雇佣活动期间行驶至红旗二业园区门前与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该院诊断为,左足背软组织撕脱伤,左鼻翼下软组织缺损,鼻骨骨折,颜面多处擦皮伤。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现原告已支付住院费5085.6元、门诊检查、拍片等费用1161.65元,合计6246.71元。另查明,被告庞瑞雪对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瑞雪对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以下损失应支持,医疗费62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6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810元、误工费10870.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出院的康复药费2571元无有效的票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侯玉庆医疗费62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10元、误工费10870.5元。二、驳回原告侯玉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侯玉庆自行负担30元、被告李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