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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钟某甲、钟某乙与应某甲、应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原告:钟某乙。被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定昌。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应某乙。被告:应某丙。原告钟某甲诉被告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钟某乙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安荣、原告钟某乙,被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定昌、黄志华,被告应某乙、被告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起诉称:原告的外祖父应品德、外祖母丁阿琴共生育四个女儿,应某乙、应志芳(原告母亲)、应某甲、应某丙。原告父亲钟飞忠、母亲应志芳婚后生育了儿子钟某乙、女某。原告母亲应志芳于1975年11月病故。原告及哥哥都在外祖父母照顾之下成长。外祖父母分别于2004年8月1日、1994年4月27日病故,遗留下座落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河西二楼二间一弄共计96.84平方米的房屋,土地证号为“镇集建93字第04-20-3-**号”。此房在外祖父母健在时未予分割,外祖父母也未立遗嘱。2007年初,被告应某甲多次找被告应某乙、应某丙商议分割该房屋之事,并提出该房由其一人继承,她给被告应某乙、应某丙各10万元钱,作为放弃继承权的条件,在去公证后即付清现钱。被告应某乙、应某丙均同意。被告应某甲立即到村委会、庄市派出所开具了其父母(即原告外祖父母应品德和丁阿琴)只生育了应某乙、应某甲、应某丙三个女儿的证明,并于2007年3月2日到镇海区公证处(现信达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6月该房屋被国家征用拆迁,该房屋的一切权利都由被告应某甲继承。三被告对原告外祖父母遗产的上述分割,作为下辈的原告完全不知情。2014年4月,三被告为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后,原告才知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告母亲是外祖父母亲生女儿,也是三被告同胞姐妹,平等享受对外祖父母的遗产继承权,因原告母亲先于外祖父母死亡,作为女儿的原告,对外祖父母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三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承外祖父母遗留房屋(即落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河西,土地证号为:镇集建93字第04-20-3-**号,面积为96.84平方米的房屋)的四分之一(价值100000元),由被告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钟某甲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继承上述房屋四分之一的拆迁利益。原告钟某乙称其依法享有继承权,要求行使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应某甲答辩称:1.涉案房屋并非被继承人应品德、丁阿琴遗产,而是属于被告应某甲夫妻财产。房屋本来是一个上海人的,上海人要将该房屋卖掉,当时房屋由应品德居住,买房的房价是440元,1975年应品德支付上海人60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定金,1976年胡定昌与应某甲相识,并与应品德商量由胡定昌与应某甲购买该房屋,胡定昌支付了380元钱给应品德,胡定昌与应某甲是在××××年结婚的,随后就和应品德一起居住直至1995年,之后胡定昌和应某甲在庄市买了2套房子,将应品德接过来一起居住,将涉案房屋出租了。1994年的时候丁阿琴去世,当时大家聚在一起就说起涉案房屋的问题,就订立了一个协议,应某甲、胡定昌夫妇给了应品德600元,相当于增值10倍的60元定金,房产就归到胡定昌和应某甲夫妇名下了,涉案房屋房产证是在1993年做的,做证的时候并不知道房产证做在应品德名下;2.涉案房屋价值不足40万元,该房屋是上百年的老房子,属于危房,房子在2008年的时候进行了维修,原告要求按40万元进行分配违背常理,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07年办理公证时被告应某甲承诺给被告应某乙、应某丙10万是不存在,因为当时房屋根本不值5万元;3.被继承人应品德、丁阿琴一直是应某甲夫妇照顾的,两位老人一直和应某甲夫妇居住,日常也是由应某甲夫妇照顾,包括生病以及后事均是由应某甲夫妇承担和办理的,原告并未探望也没有承担任何费用;4.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是在2010年进行拆迁的,当时原告也是知晓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也曾有要来新房喝酒的意思表示,原告在2014年10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应某乙答辩称:买房的400元是我爸爸应品德向我借的,他说两年内能还我,后来还我了。爸爸说不买房子房东就要把他赶出去了,我就跟我先生商量说先让爸爸买房子,我先生就把钱给爸爸了。房子除了我之外都在里面居住,妹妹当时还小,就我出嫁了。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认为老房子是我爸爸的,我享有多少份额由法院判决。被告应某丙答辩称:买老房子的时候,我是知情的,我当时16岁,房子是爸爸应品德买的,我爸爸向一个上海人买的,价格是400元,买的时候爸爸并没有钱,钱是问我大姐应某乙借的,后来房子一直是我爸爸住着,住到我妈妈过世,后来就跟着我姐姐应某甲一起去西陆路居住了,老房子就租给别人了。老房子我爸爸并没有卖给别人。1994年的关于涉案房屋的房产协议书我没看到过,房产协议书上的“应志伟”并不是我签的。这房子是我爸爸的,我应当有份额,具体份额多少由法院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庄市街道汉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庄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应品德夫妻生育4个女儿,四个女儿分别是应某甲、应某丙、应某乙、应志芳。2.庄市街道汉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庄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应志芳、钟飞忠婚后生育钟某甲、钟某乙的事实。3.庄市街道汉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庄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应志芳1975年11月病故的事实。4.庄市街道汉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庄市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应品德与丁阿琴分别于2004年8月1日和1994年4月27日病故。5.涉案房屋照片2张,欲证明涉案房屋的状况。6.公证书一份,欲证明三被告到镇海公证处做了继承权公证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公证书中间的证明均是违法、虚假的,是被告应某甲一手造成的。7.应某乙出具的落款为2014年4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做公证时应某甲承诺给应某丙、应某乙各10万元,07年的公证是有问题的。被告应某甲对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称照片拍摄的是涉案房屋翻修之后的样子;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涉案房屋属于遗产的话,该份证据也证明被告应某乙、应某丙是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上所载不是事实,因为当时房子不值5万元,更别说分别给被告应某乙、应某丙10万元,这不符合常理。被告应某乙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关于房子房产证情况其不清楚,其当时在卖菜,应某甲就开车带其来到公证处,公证员问4个姐妹怎么就来3个,其说1个去世了,公证员问有无下一代,其说有一子一女,应某甲说给应某丙10万元,其就跟应某丙说拿10万元蛮好的,其自身没有拿到10万元过。其没有将公证的情况告知过原告。被告应某丙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在公证的时候其提起过父母有4个女儿,应某甲让其不要说了,就说只生了3个,公证员对这些话可能没有听到。应某丙另称:做公证时,公证员说房产证是你们爸爸的,不是应某甲的,你们都有继承权,公证员还说你们有4个姐妹为什么就到了3个,应某甲就说死掉的就不要说了,并答应给我和应某乙10万元,我09年的时候问应某甲去拿钱,应某甲就说客气给你,不客气就不给你了,应某甲至今没有给我钱。其公证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过原告。原告钟某乙对上述前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证据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第1、2、3、4、5项证据予以认定,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七项证据,其内容与应某乙当庭陈述不相符,且与应某乙在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应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在1994年的时候就归应某甲夫妻所有,当时被告应某乙、应某丙的丈夫也在场。原告钟某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后补的证据,此份证据在公证处是没有的,且协议书内容是假的,长辈签名“应品德”不是应品德自己写的,且这个字跟前面写的“应品德”字迹一致,签名“应志连”也不是应某乙所签,应某乙的莲是莲花的莲;应某丙对此事不知情,“应志伟”也不是应某丙本人签名;且1975年买涉案房屋的时候,被告应某甲只有18周岁,是没有工作的,且她是跟父母一起生活的,她没有钱去买440元的房子;胡定昌与应某甲是1976年认识的,××××年结婚,1975年买房的时候是不认识的,因此支付380元购房款是不可能的;胡定昌作为知识青年,1975年的平均收入非常低,在与别人不相识的情况下拿出380元买房是不现实的;另外,协议书上时间写的是1994年4月29日,原告的外婆丁阿琴去世是1994年4月27号,两个原告在外婆去世时肯定去的,作为分房主体的两原告在协议书形成的时候肯定在场的,但告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原告钟某乙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应某乙称协议书中的“应志连”是其本人签名,长辈签名“应品德”是否是应品德本人签名其不清楚。被告应某丙称此份协议书是假的,其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看到过该份协议,长辈签名“应品德”不是其父亲应品德的签名,应品德字没写那么好。被告应某甲称原告钟某甲并没有参加丁阿琴的葬礼,原告钟某乙及二原告的父亲参加了,长辈签名“应品德”是其父应品德本人签名,当事人“应某乙、应某甲、应某丙”均是本人签名,在场人执笔“丁新道”是三被告的舅舅。原告称丁新道是其舅公,但其不太熟悉。原告钟某乙称丁新道是其舅公。被告应某乙、应某丙均称丁新道是其舅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汉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应品德、丁阿琴夫妇与应某甲夫妇居住在一起,且应某甲夫妇为应品德、丁阿琴养老送终的事实。原告钟某甲认可应某甲夫妇是和其外公外婆一起居住,但是所有的费用均是其外公外婆自己出的,且应某乙、应某丙均承担过赡养义务,并称在该份证明上签名的人有些不是本村的,不了解情况,该份证明是不真实的,对该份证据原告不认可。原告钟某乙对该份证明无异议。被告应某乙称其也对父母拿出过赡养费,其经常给父母钱。被告应某丙称其不认可该份证明,并称有次其母丁阿琴去外面一天一夜被摩托车撞了,但应某甲并没有寻找,应某甲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其父应品德爸爸骨折,是其护理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对丁新道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对应某乙、应某丙进行询问各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对该组笔录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钟某甲对丁新道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丁新道陈述的内容不真实,因原告钟某甲跟其没有来往,感情较薄弱,相对而言,被告应某甲与丁新道来往较密,感情较浓厚,且丁新道笔录中的内容与房产协议书中的内容不对应,故丁新道在笔录中所述不可信。原告钟某乙对丁新道的笔录明确表示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应某甲、应某乙对丁新道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应某丙对丁新道的笔录亦无异议,但称房产协议中长辈签字“应品德”不是其父应品德本人签名。本院对丁新道的笔录予以认定。原告钟某甲对应某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钟某乙明确表示其不对应某乙的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应某甲对应某乙的笔录无异议。应某乙对其笔录无异议。应某丙对应某乙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应某乙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原告钟某甲认为应某丙的笔录前半部分关于房产协议书的订立过程部分与应某丙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应某丙在笔录中所讲不可信,其笔录后一部分关于公证过程及原告外公应品德的情况是可信的。原告钟某乙对应某丙的笔录明确表示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应某甲认为应某丙笔录前半部分关于房产协议订立部分是真实的,但笔录中关于公证及赡养费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应某乙对应某丙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应某丙称其母亲丁阿琴的安葬费其是有拿出过的,其笔录上的内容属实。被告应某丙在笔录中述称签协议的时候其是在场的,且协议上“应志伟”是其签名,当时写了错别字,但应某丙庭审过程中说签协议的时候其不在场,且“应志伟”不是其所签,其解释称做笔录那天其血压高、心情不好,说的是假的。本院认为,应某丙所称其做笔录当天由于血压高、心情不好导致在笔录中所述不是事实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其笔录与应某乙、丁新道笔录所述情况相吻合,故本院对应某丙的笔录予以认定。另外,由于丁新道、应某丙、应某乙在笔录中就房产协议书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应某甲提供的房产协议书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应品德、丁阿琴夫妻生育应某乙、应某甲、应志芳、应某丙四个女儿,其中应志芳在1975年11月去世,丁阿琴在1994年4月27日去世,应品德在2004年8月去世。应志芳生前生育原告钟某甲和钟某乙。应品德和丁阿琴生前有一套老房屋(即涉案房屋),1994年4月29日,应品德和三被告就涉案房产达成协议,协议书由三被告的舅舅丁新道执笔,当时在场人员有应品德、丁新道、应某甲夫妇、应某乙夫妇、应某丙夫妇。该房产协议书的内容为:“今有应品德名下房屋,一个灶间,另一弄一间上下楼房,在公元1975年买进房价人民币440元正。现(1994年4月29日)经过应品德名下女儿应某乙(丈夫杨华云)、次女应某甲(丈夫胡定昌)、小女应某丙(丈夫庄才良)共同协商,根据现在价格人民币4400元正,在1975年房价按现在物价指数计算上升10倍,也折价为4400元正。在场人共八人,特别是应品德本人在1975年买此房屋是应某甲(丈夫胡定昌)所付人民币380元,另60元应品德付。根据共同议定,现房屋产权归胡定昌(应某甲)名下,其他(她)人不得干涉房产权。另应某甲与胡定昌当场另付现金人民币600元给应品德。以后一切房产归应某甲(丈夫胡定昌)永远所有,并可拆、建及买卖给别人。以上协议当面议定,各永不反悔。特此协议”。该协议上有应品德、应某乙、应某甲、应某丙签名。2007年3月2日,三被告到当时的宁波市镇海区公证处进行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制作有(2007)甬镇证民字第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坐落在镇海区庄市街道汉塘村河西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镇集建93字第04-20-3-17号,用地面积96.84平方米)属于死者应品德、丁阿琴夫妻共同所有。死者生前均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死者的父母均先于死者去世,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上列三人(即被告应某甲、应某乙、应某丙)。现被继承人的女儿应某乙、应某丙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死者应品德、丁阿琴的上述遗产由其女儿应某甲一人继承”,应某甲为做继承权公证,曾到有关部分开具其父母应品德和丁阿琴只生育三个女儿(应某乙、应某甲、应某丙)的相关证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现原告钟某甲以三被告侵犯其代位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拆迁利益。原告钟某乙称其享有相应继承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应品德、丁阿琴的遗产。涉案房屋在买进时的价格为440元,当时应品德出60元,剩余的380元为应某甲与胡定昌所出,在应某甲与胡定昌结婚后,涉案房屋实质上属于应品德、丁阿琴、应某甲、胡定昌按份共有,其中应品德与丁阿琴夫妇占13.64%(60÷440)的份额,而应某甲胡定昌夫妇占86.36%(380÷440)的份额,该份额显然大于三分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在房产协议书签订之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经归应某甲胡定昌夫妇所有。至于在2007年三被告出于何种原因去办理的继承权公证,并不影响涉案房屋的产权在1994年4月29日(房产协议签订之日)已经归属应某甲胡定昌夫妇的事实,因此,涉案房屋并不属于应品德和丁阿琴的遗产,在此情形下,原告钟某甲、原告钟某乙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甲、钟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发生审 判 员  贾毅飞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罗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