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王兴楼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淮阴质量技术监督局,王兴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228号申请人淮安市淮阴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淮阴质监局)。法定代表人孙开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劲松,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王兴楼。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淮阴质监局对被申请人作出(淮淮)质技监罚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对位于淮阴区南陈集镇林圩村的淮安纯净水厂进行执法检查,确认该厂由王兴楼经营、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桶装矿化水、无营业执照、自2009年起至今仍未申办生产许可;生产场所有水处理设备1套、规格为18.9升/桶的成品“超爽”桶装矿化水13桶,1.5元/桶,货值19.5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处罚:没收违法生产的桶装矿化水13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水处理设备壹套;罚款2万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淮阴质监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经催告程序,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淮阴质监局申请执行(淮淮)质技监罚字(2014)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 文 斌审判员 孙亚峰审判员徐银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陆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