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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石爱东与张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爱东,张春雷,吴杨,周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36号原告石爱东,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义华,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雷,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吴杨,男,1982年9月9日出生。被告周岩,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原告石爱东诉被告张春雷、吴杨、周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雷、吴杨、周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爱东诉称:2013年9月7日,借款人张春雷以施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21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9月7日还清,吴杨、周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之后,张春雷、吴杨、周岩未还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雷返还原告210000元,被告吴杨、被告周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雷、吴杨、周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张春雷向原告石爱东借款21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7日还清借款。被告张春雷向原告石爱东出具了借条,被告周岩、被告吴杨为被告张春雷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署了名字。上述借款被告张春雷、被告周岩、被告吴杨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春雷在向原告石爱东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张春雷逾期没有还款,原告石爱东所诉要求被告张春雷偿还借款210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载明被告周岩、被告吴杨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被告周岩、被告吴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春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石爱东要求被告周岩、被告吴杨就被告张春雷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雷、被告周岩、被告吴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爱东借款二十一万元,被告周岩、被告吴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春雷、被告周岩、被告吴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