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凌小荣与江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荣,江全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凌小荣。被告江全勤。原告凌小荣与江全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全勤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荣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5年12月10日及2006年1月1日向原告凌小荣借现金各10万元,并且出具借条2份。后经过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9600元。合计3696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全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和2006年1月1日,江全勤分别向凌小荣出具借条2份,2份借条江全勤均表示向凌小荣借现金各10万元。因江全勤未能及时归还凌小荣借款,遂致双方产生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江全勤出具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凌小荣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江全勤出具的2份借条,可以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及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无的事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9600元,但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全勤应归还原告凌小荣借款20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1日日起至生效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负担3120元,被告负担3680元,被告应负担之数,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勇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