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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阳某、王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王明,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别名“小东”,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王明、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王明、韦某及其辩护人刘宋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阳某、王明在乐清市石帆街道青屿村,窃取受害人张建呈停放在张某家一楼楼梯口的一辆吉圣牌中鲨型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5元。案发后赔偿受害人张建呈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2.2014年10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阳某、王明在乐清市石帆街道西珠村村牌前面的路上,窃取受害人李某的一辆绿驹牌中鲨型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2元。案发后赔偿受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3.2014年10月28日8时15分许,被告人阳某、王明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菜场门口,窃取受害人周某的一辆绿佳牌中鲨型二轮电瓶车,电瓶车的坐垫下面有一件毛衣和五斤鸡蛋,电瓶车后备箱里有一挂包,挂包内有现金几十元及一部白色步步高I508型手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手机价值30元,毛衣价值20元,鸡蛋价值3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车、手机、挂包、毛衣返还给受害人周某,并赔偿受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4.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韦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西珠村珠前路12号一楼车库内,窃取受害人王某的一辆绿吉牌二轮电瓶车(未估价)。案发后赔偿受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5.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明(小东)、韦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一村郑宅路19号一楼大厅,窃取受害人伍某的一辆小米哥牌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案发后赔偿受害人伍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6.2014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明(小东)、韦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亦斌路20号门口,窃取受害人罗芳清的一辆绿琪牌二轮电瓶车。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21元。案发后赔偿受害人罗芳清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阳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6987元;被告人王明参与盗窃6次,涉案财物价值10400元及未估价的一辆绿吉牌二轮电瓶车;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3次,涉案财物价值3413元及未估价的一辆绿吉牌二轮电瓶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王明、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江某、梅某的证言、受害人张建呈、李某、周某、王某、伍某、罗芳清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手机、钢筋钳、头盔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基站分析、视听资料光盘、手机通话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王明、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回给受害人;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各受害人谅解;被告人阳某、王明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阳某、王明、韦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赃物也已部分返还给受害人,得到受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阳某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阳某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明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某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三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只、钢筋钳1把、剪刀1把、“7”字扳手4把、内六角扳手1把、万能钥匙2把、头盔1个、眼镜1副,以及扣押在乐清市公安局石帆派出所的助力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胜存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