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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利路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龙景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路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龙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利路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林。委托代理人汪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景强。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利路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景强追索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平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路通公司与龙景强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合法保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利路通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日,龙景强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21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1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4月3日。2014年3月15日,龙景强再次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7月15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虽然龙景强于2014年3月15日所受伤经鉴定并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该次受伤已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因此,龙景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龙景强在停工留薪期内在利路通公司上班,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利路通公司应当按照龙景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龙景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路通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利路通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9月的工资已经支付,但《发放工资查询记录》并不能证明利路通公司发放了龙景强该月工资,且该笔款项已经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处予以了扣减,因此,原审认定利路通公司应当支付龙景强2014年9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路通公司上诉主张龙景强在2014年国庆长假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其无需支付龙景强2014年10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利路通公司于原审阶段提交了考勤记录表,但该表无龙景强的签名确认,龙景强对该表也不予认可,因此,利路通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龙景强存在2014年10月未上班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景强主张其上班至2014年10月4日,并于2014年10月5日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路通公司应当支付龙景强2014年10月1日至10月4日的工资。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路通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4年10月5日龙景强以利路通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发生工伤后不及时向社保部门申报并赔付相关工伤待遇”为由,解除与利路通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本院已经认定利路通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形,因此,龙景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利路通公司应当支付龙景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且龙景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获得经济补偿。原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按照龙景强的胜诉比例,认定利路通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利路通公司未对原审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利路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利路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