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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丁思俊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俊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思俊。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徐毅成,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3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思俊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思俊及其辩护人刘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思俊在未取得医生执业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通过在连云港市灌南县孟兴庄镇白皂村自己家门前先后悬挂“丁氏中医”、“中医门诊”招牌、印制“中医门诊(丁思俊医师)”名片等方式,对外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害人孙某乙经他人介绍至被告人丁思俊开设的“中医门诊”治疗牛皮癣病,经丁思俊诊断,孙某乙患有神经性皮炎。随后,丁思俊即用雄黄(块状)、氢粉、硼酸、癣毒1号软膏、凡士林软膏等药材配制成药膏,并让孙某乙将配制成的药膏带回外用,并收取孙某乙诊疗费人民币1000元。此后,孙某乙自行或由其妻子蒋某帮其先后多次用该药膏在其皮肤患处涂抹。6月21日左右,孙某乙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6月23日16时许,孙某乙被家人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并于次日15时许又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月27日2时许,孙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20145年6月27日上午,孙某乙之妻蒋某到当地本区茭陵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孙某乙因患牛皮癣,即使用灌南县老中医(丁思俊)所配制的药膏而中毒死亡。同日11时30分左右,江苏省灌南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丁思俊至当地孟兴庄派出所接受讯问,其交代了上述案件事实。同年7月8日,本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丁思俊以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立案侦查。同年9月19日,被告人丁思俊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逮捕。还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中心毒物检验:1、死者孙某乙的心血中检出砷元素,血液中砷浓度较高,其含量为1.765μg/mL(g);2、丁思俊为孙某乙所配制的药膏内砷元素含量为6.01×104μg/mL(g)。同时另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中心病理检验:其孙某乙肝细胞变性、坏死(小叶中央为主),肾小管变性、坏死等病理改变。系急性砷化物中毒死亡。综上,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综合上述检验结果,鉴定意见为检验:孙某乙系急性砷化物中毒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思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并有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孙某甲、蒋某、周某、孔某、韩某、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本区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丁思俊广告牌、名片、通话记录、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照片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江苏省灌南县卫生局出具的有关丁思俊未取得相关证书的证明,淮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孙某乙就诊病历、入院记录、血检报告、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表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丁思俊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丁思俊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存在因果关系中断,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责于被告人。;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丁思俊判处有期徒刑10十年至12十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思俊在未取得医生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思俊在立案前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上述事实,可认定为有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思俊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存在因果关系中断,不能将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归责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死者患有皮肤病史多年,其生前多次涂抹不明外用药膏及药液后身体出现明显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检验见其全身大面积、广泛红斑;同时提取的死者背部皮肤上及多次涂抹的外用药膏及药液样品中均检出较高浓度的砷元素;其从使用不明药膏和药液到死亡整个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据此,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思俊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孙某乙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理由是:其一、,本案被告人丁思俊医疗行为本身是非法行为;其二、丁思俊非法行医行为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被害人死亡原因经鉴定,其符合连续、反复大面积涂抹外用药经皮肤吸收后致急性砷化物中毒死亡;其三、,被害人使用被告人所配制的药膏涂抹患处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先后被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上述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思俊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思俊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梅审 判 员  孙荣山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