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3月16日生,汉族,军人,现在95942部队管理科服役。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某某,女,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9月份,原告回家探亲时,经媒人高广兰介绍,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0200元和价值2500元的礼品。2013年农历二月送彩礼现金48000元(含买衣��钱2000元),另500多元的礼品。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去部队找原告,原告的母亲让被告为原告捎1000元,被告也未将这1000元给原告。以上共计72200多元,原告与被告商量结婚定在××××年××月××日,被告不同意,最近通过媒人协商结婚,被告又提出再给她钱30000元和三金,因原告已无力给付,为此,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婚约解除,但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72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72200元。原告所述的订婚时间属实,见面时,原告只给被告见面钱10001元,另原告的母亲给被告200元。原告拿的礼品属赠与行为,原告无权再追要。2012年11月份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去部队共同生活七、八个月,在此期间所有的花费支出都是被告的。2013年农历二月送彩礼是17000元,另送2000元的衣服钱,此款已买衣服用了。2014年2月14日,原告又打电话让被告去,后又与原告同居生活二个多月。在此同居期间,原告对被告说想在武汉买房子,又说家中经济困难,让被告拿出20000元给他,于是被告就给原告现金20000元。且同居期间的开支还是被告承担的。在送彩礼的当天,被告也给原告现金200元。原告所诉因商量结婚时间,被告又提出向他要30000元和三金不是事实,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婚约解除原因是因在部队租赁房屋居住被领导发现,4月9日被告搬到外边居住,之后,原告就不理被告了,并向被告要钱,诉讼被告。是原告抛弃了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经媒人高广兰介绍,原、被告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0200元和部分礼品。2013年农历二月份,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现金46000元和买衣服钱2000元及部分礼品。2014年���历正月,被告去原告部队找原告时,原告的母亲给被告1000元。后原、被告因协商结婚事宜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婚约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媒人高广兰的当庭证词为证。被告辩称给原告现金2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另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及其他礼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故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以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的买衣服款其其他礼品系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礼尚往来中的赠与行为,不再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原告负担605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纠 伟审 判 员 尹 飞人民陪审员 张培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星星